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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蚌埠市交**车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蚌埠市交**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汽车公司)、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12月18日民安保险蚌**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0日为委托鉴定时间。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某某,被告交投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余小权,被告民安保险蚌**司委托代理人高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某诉称:2011年9月6日14时5分,高某某驾驶皖C83080号出租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治淮路路口东侧20米远处时,遇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受阻而驶入机动车道,皖C83080号出租车在掉头时与该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皖C83080号出租车车车主为交投汽车公司,该车在民安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住院、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出院医嘱:适当锻炼、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护理建议休息等。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7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16380元、误工费72101.76元、护理费26530.88元、交通费1820元、车辆维修费690元、残疾器具费1700元、施救、保管费24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56729.59元;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高某某、交投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该车是由高某某承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及标准过高,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应按鉴定结果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有部分票据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扣除,外购药应结合门诊病历及处方,医药费票据由法院核实后认定;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为准;残疾器具费用,应提供医院的病历及外购处方,应鉴定原告的伤是否残疾。

民安保险蚌**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请项目应参照原告受伤时2011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剔除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票据;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医药费中产生的3507元护理费,应予以扣减;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施救、保管费,保险公司认可80元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周某某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4、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车辆费用;

6、施救费票据、保管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施救及保管费用;

证据1-6,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民安保险蚌**司称其不承担保管费,本院对证据1-6予以确认。

7、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高某某、交投汽车公司质证认为,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应结合门诊病历佐证,购买钙片的票据,应提供外购药的处方;民安保险蚌**司质证认为购买钙片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他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钙片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外购药的处方,不予确认,对其他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

8、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9、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建休情况;

本院认为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8、9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应以鉴定结果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应以鉴定结果为准。

10、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及误工标准;

高某某、交投汽车公司质证认为,个体户营业执照是2014年办的新证,老证是复印件应加盖工商部门的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高某某、交投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1、残疾器具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费用;

高某某、交投汽车公司质证认为,拐杖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轮椅和理疗的票据,是手写发票不予认可,矫形器材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医院的处方,或未经过伤残等级评定,不予认可;民安保险蚌**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没有医院的外购处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民安保险蚌**司质证意见成立,原告的残疾器具费,应提供医疗机构的外购处方。

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高某某、交投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出租车票有连号现象;民安保险蚌**司质证认为,由法院参照相关标准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

13、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调取病历费用;

高某某、交投汽车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民安保险蚌**司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必须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据予以确认。

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二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直接送到二院住院1天;

2、住院押金3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证据1-3,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

4、蚌埠**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为原告垫付1618.29元;

5、急救费票据2张,证明花费急救费用300元。

原告质证认为,从蚌埠**民医院转院到蚌埠**民医院时是坐救护车去的,但票据名字不是原告,急救费用及蚌埠**民医院医疗费用不在原告诉请内;民安保险蚌**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急救费发票只认可事发当天的费用,9月7日的急救票据与原告主体不符;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急救费和蚌埠**民医院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请,高某某可自行到民安保险蚌**司理赔。

交投汽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供保单、承包合同书,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是由驾驶员高某某承包经营;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承包合同是交投汽车公司与高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达不到其的证明目的,对保单予以确认。

民安保险蚌**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和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经鉴定休息期为530天、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14时5分许,高某某驾驶皖C83080号出租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治淮路路口东侧20米远处时,遇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受阻而驶入机动车道,皖C83080号出租车在掉头时与该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高某某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618.29元,急救费300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2013年9月7日原告在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18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008.73元(其中高某某垫付4000元),门诊医疗费2657.22元。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出院医嘱:适当锻炼、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53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2011年10月1日原告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万友达摩托车配件商行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450元。原告为电动自行车支付施救费80元、保管费160元。

另查明,皖C83080号出租车车车主为交投汽车公司,该车在民安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高某某驾驶皖C83080号出租车在掉头时与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交投汽车公司作为车主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驾驶员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交投汽车公司已为皖C83080号出租车在民安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民安保险蚌**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过长,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外购处方,不予支持。

高某某、交投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高某某承包交投公司的车辆,合同约定在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情况下,由高某某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交投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民安保险蚌**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的标准应参照原告受伤时安徽省2011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民安保险蚌**司辩称,原告诉请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有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民安保险蚌**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药费项目包括护理费3507元,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医疗护理,与原告诉请的生活护理,并不重复,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88元、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的赔偿标准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1665.95元(住院医疗费29008.73元+门诊医疗费2657.22元);2、营养费3600元(鉴定12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住院182天×30元/天);4、护理费14631元(鉴定150天×97.54元/天);5、交通费1092元(住院182天×6元/天);6、误工费50805.8元(鉴定530天×95.86元/天);7、修车费450元;8、施救费80元;9、保管费160元;10、复印费20元;合计107964.75元。

民安保险蚌**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修车费、施救费,合计107784.75元,扣除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还剩103784元;交投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的保管费、复印费合计180元。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急救费,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施救费合计103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蚌埠**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保管费、复印费合计18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为171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78元,被告蚌埠**汽车有限公司和高某某共同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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