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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平诉被告于东江、蚌埠市公安局、天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平诉被告于东江、蚌埠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天安财产**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平、被告于东江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葛**诉称:2013年11月6日8时31分,于东**驶皖CBA302号运钞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曹山路交叉口时,追尾撞向同方向葛**驾驶的皖CM6668号车尾部,并致使皖CM6668号车又撞击到同方向陈**驾驶的皖AZN222号车尾部,造成葛**及陈**驾驶的两车严重毁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于东江负全部责任。经蚌埠市**估有限公司评估,葛**的车辆损失费为127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3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于**、市公安局辩称:在和于**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前,原告驾驶的车辆已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评估费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依法承担。

天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对原告称述事实不认可;原告隐瞒了自己驾驶的车辆和陈**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事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评估项目和金额是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我公司只认可于东江和原告车辆相撞给原告造成的车辆尾部损失,车辆前部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葛**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第340303620130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于东江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和车辆所有人情况;

3、评估报告书,证明车辆毁损情况;

4、维修发票,证明修理车辆费用12700元;

5、评估费发票,证明花费评估费800元;

6、施救费发票,证明两次施救费花费360元;

7、两份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8、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是皖CM6668号车的所有人;

9、照片4张,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和车辆毁损情况。

天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7、8无异议;对证据2的行驶证有异议,反映不出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经过年检;肇事车辆如果未进行年检,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部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只有一张照片是事故现场照片,另三张是车辆在修理厂的照片,反映不出原告车辆毁损是由于东江造成的。

于**、市公安局同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

于**、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天安**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3张照片(查勘员事故现场拍摄照片),证明于东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前,原告车辆前部已发生毁损;

2、定损单,证明经天**埠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1160元;

3、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第3403036201301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于东江与原告相撞前,原告车辆前部已发生毁损。

葛*平质证认为,证据1其中6张是车毁损照片,另外7张是事故现场照片;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于**、市公安局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葛**提供的证据1、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过年检,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原告委托评估部门所作的评估报告,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和证据1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本院予以确认。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只定损了车辆后部损失,没有定损车辆前部损失,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于**、市公安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8时31分,于东江驾驶市公安局的皖CBA302号小型专用客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山路交叉口处,车辆前部撞到同方向葛**所有由其驾驶的皖CM6668号小型轿车尾部,后又致皖CM668号小型轿车前部再次撞到同方向、陈**驾驶的皖AZN222号轿车尾部(此前皖CM6668号车已与皖AZN222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第340303620130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东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陈**无责任。

另查明,皖CBA302号小型专用客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于东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葛**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葛**驾驶的车辆在和于东江驾驶的车辆相撞之前,其车辆前部已经和陈**驾驶的车辆尾部发生相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车辆全部损失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本案的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应该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12700元的70%,即8890元。由于于东江驾驶的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车辆损失费8890元及评估费800元、施救费360元,合计10050元,由天安**公司承担。天安**公司辩称,只承担车辆尾部损失,车辆前部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安**公司还辩称,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为73元,由被告蚌埠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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