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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夏**、宫传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夏**、宫传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诉讼代理人曹**、史**,被告夏**,被告宫传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8月8日19时左右,夏**无证驾驶皖C27413号两轮摩托车沿东海大道常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跨高铁立交桥东侧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致杨**、夏**受伤及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夏**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皖C27413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宫传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4746.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

被告宫传柱辩称:皖C27413号两轮摩托车是自己所有,但夏**何时开走的自己不知道。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

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

5、住院票据及建休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情况。

6、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工资损失。

被告夏*永质证认为,对证据6有异议,工资过高,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宫传柱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杨**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夏**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皖C27413号两轮摩托车沿东海大道常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跨高铁立交桥东侧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杨**骑行的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致杨**、夏**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夏**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3401.85元,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脑挫伤,右手舟状骨骨折,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皖C27413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宫传柱,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皖C27413号两轮摩托车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所有人宫**与侵权人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骑行的是非机动车,故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宫**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宫**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应赔偿份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3401.85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46天*97.54元u003d44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交通费276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核定为1015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为2000元;以上总计31418.69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宫**赔偿原告杨**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486.84元、交通费276元、误工费10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6912.84元;二被告对此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夏**赔偿原告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1.85+1104-10000)*80%,计3604.68元的70%,计2523.28元;

三、被告宫**赔偿原告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1.85+1104-10000)*80%,计3604.68元的30%,计1081.40元;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为334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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