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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虎诉被告王**、康*、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栾虎诉被告王**、康*、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虎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彩,被告王**、康*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栾虎诉称:2013年6月5日14时30分,栾虎驾驶皖CHF119号小型客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蚌埠市沫河口镇蒋庙村路口处,与由南向东转弯王**驾驶的皖CV7721号轿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王**、栾虎及皖CV7721号轿车乘坐人陈*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虎、王**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无责任。栾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3650.18元,伤情诊断为:胸壁外伤。皖CV7721号轿车车主为康兵,该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1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545.05元、护理费593.3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60元、车辆拖运费600元、修车费18500元、停车费350元,合计27643.0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50%赔偿,被告应赔偿21218.07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王**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当天是他人借车找本人帮忙的,谁借的车不知情。

康*辩称:本人是车主,事故当天将车借给他人,借给谁不清楚。原告车辆维修,不能证明维修清单与修车票据是同一单位开具的,原告未提供拆解的照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开票单位是否有维修资质。

太平**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诉请过高,法庭酌情判决。

栾虎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3、医药费收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建休情况;

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的费用;

7、保单、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8、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停车的费用;

本院查明

证据1-8,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8予以确认。

9、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

王**、康*质证认为,原告车辆没有经过评估,也没有提供照片,不能反映车辆在事故中毁损的状况,出具修车发票日期在出具维修清单日期的前面,不符合正常情况;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法院在受理该案时,将原告的民事诉状、修车发票、维修清单及其他证据均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

太平**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在6月份,但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均是8月份,明显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的交通费;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原告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

11、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及因受伤而减少的误工收入。

太平**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劳动合同,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均是一、两个人的笔迹有代签的现象,原告的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虽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的实际减少的收入,但能说明原告从事制造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制造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康*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供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14时30分,栾虎驾驶皖CHF119号小型客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蚌埠市沫河口镇蒋庙村路口处,与由南向东转弯王**驾驶的皖CV7721号轿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王**、栾虎及皖CV7721号轿车乘坐人陈*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虎、王**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无责任。栾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50.18元,门诊医疗费1285.48元,急救费200元,伤情诊断为:胸壁外伤。出院医嘱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为,建议休息1周等。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安徽华天**司蚌埠分公司修理皖CHF119号小型客车支付修理费185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50元。

另查明,皖CV7721号轿车车主为康兵,该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栾*驾驶皖CHF119号小型客车与王**驾驶的皖CV7721号轿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王**、栾*及皖CV7721号轿车乘坐人陈*受伤,栾*、王**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康*作为车主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康*已为皖CV7721号轿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康*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制造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案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康*辩称,事故当天将车借给他人,借给谁不清楚,本院认为,康*辩解将车借给谁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康*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康*辩称,原告不能证明维修清单与修车票据是同一单位开具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开票单位是否具有维修资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修车发票明确修理的车辆是事故车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辩解理由,故原告诉请的修车费,应予支持。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393元,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的赔偿标准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5135.66元(住院医疗费3650.18元+门诊医疗费1285.48元+急救费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30元/天);3、护理费585.24元(住院6天×97.54元/天);4、误工费1509.95元(住院6天,建休1周,13天×116.15元/天);5、交通费36元(6天×6元/天);6、修车费18500元;7、车辆托运费600元;8、停车费350元;合计26896.85元。

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1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85.24元、误工费1509.95元、交通费36元、修车费2000元、车辆托运费600元,合计9446.85元;康*赔偿原告的修车费16500元、停车费350元,合计17450元×50%即8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虎医疗费51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85.24元、误工费1509.95元、交通费36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944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康*赔偿原告栾虎修车费、车辆托运费、停车费,合计8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栾虎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为163元,由被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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