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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苗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苗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苗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姜**,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苗诉称:2013年10月9日10时45分许,杜*苗驾驶皖CG2941号两轮摩托车沿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杜桥村往101省道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省道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王**驾驶的皖CA983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次要责任,杜*苗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苗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王**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王**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请求依法判定赔偿原告医疗费11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30元×17天×30%)、营养费153元(30元×17天×30%)、误工费5640元(47天×120元)、护理费1657.5元(17天×97.5元)、交通费200元、维修费4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7392.7元。

被告辩称

王**辩称:原告诉请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原告诉请无证据支持,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丢失重补不符合常理,医疗费票据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否从新农合报销了费用;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无证据支持;原告举证的工资单和劳动合同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误工费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

杜**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3、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建休一个月;

6、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花费;

7、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8、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当时出事故的那个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原告应负全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记载原告职业是农民,在农村居住,原告诉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出院医嘱记载门诊随访,没有记载建休时间;对证据4有异议,医疗费票据具有不可复制性,该证据系遗失补打的医疗费收据,原告存在从新农合报销的可能,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否从新农合报销了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出具证明的部门是骨科,原告住院的部门是神经外科和耳鼻喉科,原告住院的主治医师和出具证明的医师不是同一人。证明有涂改之处,既然是门诊证明就应有挂号和缴费的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清单上所列的更换零件,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更换,没有更换零件的照片和损坏零件的照片。维修清单上的价格无法律依据,出具该清单的单位不具有合法性,其只有销售资格没有修理资格。原告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单位的存在;证据7有异议,劳动合同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面没有写明单位住址和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写明原告从事的岗位和工种。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不了该单位的合法性。工资表上没有扣除社保金,没有领导批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工资表上原告的签名与诉状上的签名不一致。工资表上也没有其他员工领工资的记录;对证据8无异议。

王**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申请调取蚌埠**附属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的证据,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是否按照农村标注计算,将结合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证据4和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出院时医生出具,出具的时间、病情和住院病案相符,且原告的伤情确需休息,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出具发票的单位是销售摩托车配件的单位,只能证明销售了清单上的摩托车零部件,不能证明摩托车的维修情况,对证据6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及工资单能够互相印证,对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0时45分许,杜**驾驶皖CG2941号两轮摩托车沿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杜桥村往101省道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省道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王**驾驶后载王*的皖CA983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王**、王*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被送往蚌埠**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左额部皮下血肿、左额部皮肤裂伤、左下唇粘膜撕脱伤、左上中切牙缺损、左侧颌下皮肤擦伤、右尺骨骨折。住院1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王**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王**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根据事故责任,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杜**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确定。

本院认为

杜**主张的医疗费11809.2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657.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564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维修费4780元,根据庭审时双方认可的情况,本院认定2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7.5元、误工费5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2000元,合计20297.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赔偿医疗费1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合计2829.2元的30%即848.8元。上述各项损失为2114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维修费,合计2114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原告杜**负担42元,被告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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