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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清诉被告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清诉被告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清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清诉称:2012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胡**骑无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市中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路口从左侧超越前方车辆时,前轮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罗*清骑行的皖C18145号汽油机车左侧相刮碰,造成罗*清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认定胡**负主要责任。原告现已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362.5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16891元(133天×127元/天)、护理费4275元(45天×95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15元,合计102591.92元中的70%,即71814.33元。

被告辩称

胡**未进行答辩。

罗**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罗**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3、蚌埠**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4、蚌埠**附属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5、蚌埠**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33天;

6、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7、蚌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聘用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扣发;

8、复印病案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9、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以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罗**提供的证据5休假证明书中备注“住院病人不超过30天,门诊病人不超过7天,超出此范围的证明书无效。”因此,该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罗**提供的证据7中的证明,没有相应聘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印证,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10时10分,胡**骑行无号电动自行车沿蚌埠市中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路口从左侧超越前方车辆时,电动自行车前轮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罗**骑行的皖C18145号汽油机车左侧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罗**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负主要责任,罗**负次要责任。罗**受伤后,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等症,共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25362.5元、救护费200元,复印病案费20元。2013年4月26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罗**T12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2012年12月18日罗**曾在伤残鉴定之前就前期损失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罗**撤回上诉和起诉,安徽**人民法院作出(2013)蚌民一终字第005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准许罗**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其骑行的是非机动车,而罗**骑行的是机动车,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胡**的赔偿责任应确定为60%。

罗**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医药费25362.5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事故发生时年龄已满60周岁,诉讼中提供继续工作并有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足,故对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27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2048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主张的鉴定费有证据证明的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复印病案费15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9400.5元,胡**赔偿其中的60%,应为47640.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赔偿原告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476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原告罗**负担700元,被告胡**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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