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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诉被告陆*、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诉被告陆*、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月8日、被告陆*均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2014年4月8日鉴定完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委托代理人庞实,被告陆*委托代理人李**、尹*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19时5分许,陆*驾驶皖FS014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治淮路自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蚌埠**研究院门前时,因和路边熟人打招呼,车辆刮撞到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段**,致段**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淮南**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医院共同诊断伤情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段**左足第2、3、4跖骨粉碎性骨折致一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花费医疗费9070.46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070.46元、误工费13360.80元(120天×111.34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187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1、原告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3、原告的各项诉请主张过高;4、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应有其自行负担;5、我已在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2、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赔偿标准111.34元一天无依据;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限有误,标准过高;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7、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不予赔偿;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为城镇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信息及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陆*,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处方,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使用促进骨骼愈合的药物;

4、建休证明4张,证明原告的建休时间为4个月;

5、医药费票据6张,金额为9070.46元,证明原告医疗花费;

6、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护理人员的信息;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花费交通费用计200元;

8、鉴定费票据1800元,证明原告委托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

9、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

本院查明

被告陆*、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处方,证据5医药费票据6张,被告陆*认为原告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泉街道龙眼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的费用不合理,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蚌埠**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有医嘱,需使用促进骨骼愈合的药物,且原告在龙泉街道龙眼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期间有医师处方、用药费用票据证实,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4建休证明4张,被告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认为建休期限过长,本院认为,二被告质疑无依据,故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家住淮南,在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淮南**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故原告的提供15张交通费票据,其中8张计80元,予以采纳,其余7张未标明金额,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8鉴定费票据1800元、证据9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陆*、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是由法院委托,其鉴定送检资料经原、被告质证,鉴定机构由原、被告共同选择并认可,故其鉴定意见较为客观、公正,其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不一致,应以法院委托的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不予采纳。

被告陆*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信息,原告及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委托的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段**左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被告陆*、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1、被告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申请鉴定;2、法院决定重新鉴定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因此法院委托的鉴定,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重新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提出了相应的理由,被告陆*当庭要求对原告伤情的重新鉴定,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其鉴定送检资料经原、被告质证,鉴定机构由原、被告共同选择并认可,其鉴定意见较为客观、公正,故对原告的伤情,应以法院委托的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9时5分许,陆*驾驶皖FS014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治淮路自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蚌埠**研究院门前时,因和路边熟人打招呼,车辆刮撞到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段**,致段**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淮南**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医院共同诊断伤情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段**左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陆*驾驶皖FS014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陆*驾驶皖FS014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陆*负担。被告陆*称,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陆*无证据证实,故被告陆*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70.46元,有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60.80元(120天×111.34元),有在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淮南**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的住院病案、淮南**民医院的112天的建休证明,误工期限符合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误工费标准按57.60元一天,计算为6912元(120天×57.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有蚌埠**附属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期限符合规定,护理费按97.5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为5850元(60天×97.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按住院9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元(9天×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有蚌埠**附属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标准、期限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依据其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2048.40元,其提供的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未采纳,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的因素,酌情赔偿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082.46元。据此,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24842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6912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陆*赔偿原告240.46元(医疗费9070.4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484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被告陆*赔偿原告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0.4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三、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段**负担3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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