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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汪**、张**、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汪**、张**、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宋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张**、太平**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3年8月1日15时30分左右,陈**驾驶皖CE7940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蚌埠市龙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特步大道时,与由北向南汪**驾驶的津KK3655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陈**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外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汪**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津KK3655号小型客车车主是张**,该车在太平**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8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8534.85元、护理费2437.5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合计30770.9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太平**津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过高,应提供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误工减少证明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标准过高,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误工减少证明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过高,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同意承担原告就医及出院日期相对应的合理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票据;原告伤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应提供产权证明、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并扣除残值,证明其车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汪**、张**未答辩。

陈**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

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5、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6、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建休情况;

7、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8、医疗费发票遗失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0848.59元;

9、车辆维修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

10、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因事故扣发工资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维修清单,但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的车辆损失,对维修清单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15时30分左右,陈**驾驶皖CE7940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蚌埠市龙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特步大道时,与由北向南汪**驾驶的津KK3655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陈**受伤,两车及三轮摩托车所载玻璃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汪**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848.59元。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及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为,胸带固定胸壁制动2周,避免重体力劳动、建休2个月等。

另查明,津KK3655号小型客车车主是张**,该车在太平**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陈**驾驶皖CE7940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与汪**驾驶的津KK3655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陈**受伤,两车及三轮摩托车所载玻璃受损,陈**、汪**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作为车主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由于张**已为津KK3655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太平**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张**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原告提供的误工减少证明每月280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支持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案情和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不予支持。

太平**津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本院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有非医保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太平**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太平**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辩解,原告的护理费,支持其住院期间,按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的赔偿标准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住院医疗费1084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30元/天扣除伙食费240元);3、误工费7933.05元(住院25天,建休2个月,计85天×93.33元/天)4、护理费2437.5元(住院25天×97.5元/天);5、交通费150元(住院25天×6元/天);6、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5119.14元。

太平**津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33.05元、护理费2437.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3520.55元;张**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598.59元×50%计7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352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为28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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