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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蚌**限责任公司、安徽铸**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诉被告蚌**限责任公司、安徽铸**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申请追加被告中**安徽分公司(简称中银**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申请撤回对被告蚌**限责任公司、安徽铸**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银**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诉称:2010年7月9日10时许,安徽铸**限公司驾驶员蔡*驾驶的皖AZX200号轿车,沿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1KM+650M处时,与郭**驾驶的皖C18541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郭**受伤。郭**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处理,现已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544.5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庭审时郭**增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并表示放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自行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中银**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事故中郭**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自行承担30%;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第一次诉讼时已赔偿郭**132天误工费、42天护理费和营养费,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已全部使用。

郭**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郭**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01421号和014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事故部分处理情况;

4、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1)淮民一初字第008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郭**第一次起诉时处理的情况;

5、中国人**23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郭**二次手术进行治疗和花费的情况;

6、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

中银**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不过事故发生时郭**为农业户口;证据2、3、4无异议,不过主张相应期限时应扣除已赔偿的部分;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9日10时许,蔡*驾驶铸信建筑公司的皖AZX200号轿车沿蚌埠市境内S207线自南向北行驶11KM+650M处,与郭**驾驶诚信运输公司的皖C18541号轻型货车相撞,致蔡*、郭**及乘坐两车的乘客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23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4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两下肺肺挫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郭**前期损失曾起诉至本院,经调解结案,其中中银**公司赔偿郭**132天的误工费、42天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已全部使用。2011年10月10日,郭**入住中国人**23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8544.3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

2013年2月20日,郭**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同时鉴定其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费为90天。

另查明,皖AZX200号轿车在中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郭**经本院认定的合法损失应由中银**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郭**主张的医药费8544.3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不足,而采用中银保险安徽的计算方法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分别为48天、48天、18天。误工费因郭**系非农业人口,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事工作的性质和工资收入水平,本院按安徽省2012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57.6元,误工费计2764.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按安徽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7.54元,护理费计4681.92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5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0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4494.72元,由中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04.3元,由中银**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6653.01元,以上两项合计61147.73元。在庭审过程中,郭**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114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为397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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