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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王**、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王**、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冠军,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8月18日10时42分,王**驾驶车牌号为皖01A9722变形拖拉机在迎宾大道路口与吴**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C82167的出租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及车上乘客肖*受伤。本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肖*无责任。皖01A9722的变形拖拉机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2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太高。

被告太**财险东莞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4、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5、车辆评估意见书,证实车辆停运损失经评估为6859元。

6、评估费发票,证实评估费用为400元。

7、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吴顺心拥有皖C82167的出租车的实际产权。

被告王**质证认为,对证据1-7无异议。

被告太**财险东莞分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王**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证明在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投保情况。

原告吴*心质证认为,对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没有异议。

被告太**财险东莞分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吴**、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10时42分,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01A9722的变形拖拉机,沿燕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时,为躲避右方车辆,在向左打方向时与沿燕山路自西向东吴**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82167出租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及乘客肖*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肖*无责任。经中**有限公司鉴定,皖C82167出租车因交通事故修理14天造成的停运损失为6859元。

另查明:皖C82167的出租车为原告吴顺心所有,挂靠在蚌埠市通**责任公司经营,皖01A9722的变形拖拉机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保险条款载明:车方在事故中负全责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王**所驾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太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及保险公司按照免赔率不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王**赔偿。原告的车辆系从事经营性活动,因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有权主张赔偿,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依法认定的证据为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6859元及评估费用4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吴顺心车辆停运损失费及评估费(2000+(6859+400-2000)×80%】计62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吴**的停运损失费(6859+400-2000)×15%,计78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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