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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子帮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子帮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子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子帮诉称,2013年6月18日18时40分,胡子帮未戴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H1837号两轮摩托车,沿蚌埠市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远华粮油南侧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相碰,致车辆受损。事发后,胡子帮被送到解放**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子帮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582.39元、护理费10729.4元(110天×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3300元(110天×30元)、误工费6884.9元(110天×62.59元)、交通费120元(20天×6元)、康复器具费4000元,合计4777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000元,还应赔偿42779元。

胡子帮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需要建休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

5、医疗费票据2张、外购药票据4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59582.39元;

6、辅助器具费用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辅助器具费用4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胡子帮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18时40分许,胡子帮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H183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蚌埠市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远华粮油南侧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相碰,致车辆受损,胡子帮受伤。胡子帮被送到解放**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左手第3、4掌骨骨折、脑震荡、肺挫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并绝对避免左下肢负重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子帮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李**为胡子帮垫付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子帮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应予采纳。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胡子帮主张医疗费59582.39元,康复器具费4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07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6884.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2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子帮医疗费10000元、康复器具费4000元、护理费10729.4元、误工费6884.9元,合计31614.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95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300元,合计53482.39元的30%,16044.7元;两项共计4765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000元,还应赔偿4265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胡子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2659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子帮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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