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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李*、中华联合财**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李*、中华联合财**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李*、中华联合财**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13时50分许,杨**驾驶苏B6700U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淮河公路桥南侧时追尾撞上同方向高和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C80892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意见为,估损总值5200元,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200元,驾驶员工资2000元,合计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中华联合财**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下,本公司愿意承担安徽中**限公司评估的原告车辆损失费5200元;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杨**、李**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该车辆在中华联**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5、安徽中**限公司出具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200元;

6、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评估花费350元;

7、修车清单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7200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中华联合财**锡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安徽中**限公司评估意见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仅为销货清单,无单位名称、无单位盖章、也非正式发票,故该项证据不予采纳。

中华联合财**锡中心支公司提供了苏B6700U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苏B6700U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及杨**、李**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3时50分许,杨**驾驶苏B6700U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淮河公路桥南侧时追尾撞上同方向高和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C80892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意见为,估损总值5200元。

另查明,杨**驾驶的苏B6700U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李*,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杨**的驾驶苏B6700U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李*,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中华联合财**锡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200元,按安徽中**限公司评估意见,估损总值5200元赔偿,其超出评估的维修花费,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驾驶员工资2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中华联合财**锡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520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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