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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雷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雷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张*、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以自己在交通事故中被张*驾驶的皖C82803号小型轿车撞伤,该车在人**公司进行投保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107.37元、误工费4026元(33天×122元/天)、护理费4389.3元(19天×100.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交通费114元(19天×6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调档费40元,合计21716.67元。

被告辩称

张*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车辆在人**公司投保,原告的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审核。

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公司进行赔偿。

陈**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陈**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张*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4、蚌埠**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5、医药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6、病案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7、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2周。

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

张*质证认为:对证据7有异议,休息时间过长;其余证据无异议。

人**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单,证明间接损失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陈**无异议。

张*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陈**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蚌**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间接损失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对此张*无异议,因此,保险条款中关于间接损失和诉讼费方面的免责任条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1时30分许,张*驾驶皖C82803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长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滩村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由陈**驾驶的皖C82848号小型轿车时,刮碰皖C82848号小型轿车左前侧,导致车辆失控后撞到路边树木,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陈**及乘坐皖C82848号小型轿车的陈**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受伤后,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额部皮肤裂伤、额部皮下血肿、左侧前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8987.37元,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费12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2周。

另查明,皖C82803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陈*雷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由人保蚌**司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考虑到本起事故中两人受伤,故限额平均分配使用,本案中超过所分配的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人保蚌**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虽然人保蚌**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公司就该项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所举的证据不足,亦未就该部分作免责答辩。

陈**主张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数额为8987.37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9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570元,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120元,因该损失已单独进行赔偿,本院不再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因陈**未提供相关工作和收入证据证明,提供的驾驶证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故本院根据其身份信息按安徽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62.59元计算,误工期限按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33天,误工费计2065.47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计算有误,应按照上述工资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7.54元,护理费计1853.2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其伤情较轻,对住院期间19天应予认定,每天标准为30元,营养费计5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人保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括医药费5000元和误工费2065.47元、护理费1853.26元,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共应赔偿陈**14046.1元。陈**主张的调档费40元有证据证明,庭审时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人保蚌**司主张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对此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应由张*进行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140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陈**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为171元,由原告陈**负担11元,被告张*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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