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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灵璧**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公司)诉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中国太平**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力、被告太平保险河**司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2时许,陈*驾驶灵**公司所有的皖L26772号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蚌埠段上行线185KM处时,撞到陈**驾驶的豫N45266和豫NH898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皖L26772号车损坏。被告被认定为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N45266号货车在太平保险河**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NH898挂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984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20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13263.60元,交通费、住宿费3500元,合计239163.60元×30%u003d71749.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请法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查明事故车辆的购买情况,如果该车是分期付款,原告主体资格就不合格;应查明挂车是否经过合法的年审,如果经过合法年审,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则上不同意审理商业险,如果审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如果原告未提供陈**所驾车辆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我司对原告的诉请拒不理赔。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陈**驾驶的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系单方委托,我司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以及诉讼费都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四项总数额有错误;如果原告未提供陈**所驾车辆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我司对原告的诉请拒不理赔。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徐*身份证、皖L26772、皖LF077挂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太平**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是实际车主,车辆是否是分期付款。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被告太平**公司、人寿**公司质证无异议。

3、施救费费票据1张、路产损失票据1张及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证明施救费用为22000元、路产损失为13263.60元。

被告太平**公司质证认为施救费、路产损失明显过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认为施救费明显过高;路产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第三方的评估,不予认可。

4、灵璧**证中心文件1份、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车辆维修费为19840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太平**公司质证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金额明显过高,且车辆损失没有相应的修车费发票佐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对评估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委托;该评估没有显示原车价值,也没有显示维修部件的照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保险条款1份,证明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六款第十项、第七条第七项、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主、挂车一起诉讼,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及被告太平**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3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车辆维修费未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相印证,不足以证明产生的实际损失,故不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商**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1日2时许,陈*驾驶皖L26772号重型半挂牵引皖LF077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82KM处时,刮擦同方向陈**驾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高速公路上豫N452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NH898号低平板半挂车后翻出路外,至皖L267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客陈*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高速防护设施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蚌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9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驾车行驶中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且遇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陈**驾车行驶中车辆发生故障在高速公路停车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迅速报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陈*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防护设施损坏价值13263.60元,施救(吊车、拖车)费2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N452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永成**有限公司,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及免赔率;豫NH898号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夏邑**有限公司,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所造成的路产损失13263.60元及施救(吊车、拖车)费22000元,合计35263.6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原告车辆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为:21884.52元{(35263.60元-4000元)×70%},被告太平保险河**司应赔偿10526.52元{(35263.60元-4000元)×30%×90.91%+2000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应赔偿2852.56元{(35263.60元-4000元)×30%×9.09%+2000元}。被告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险保**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灵璧**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合计10526.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灵璧**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合计2852.56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灵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负担663元,被告陈**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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