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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民诉被告程*、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民诉被告程*、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程*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佳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民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程*驾驶皖A79526号大货车行驶至解放**医院门前路面时,撞到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70.20元、护理费15480元(86元/天×180天)、误工费80750元(95元/天×85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819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770元,合计302762.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建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我公司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前期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152.9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31051.6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一直居住在城市;

3、(2011)淮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2010)淮民一初字第00448号民事调解书、(2012)淮民一初字第009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未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

4、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病案3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建休情况;

5、解放**3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建休情况;

6、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8070.20元,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

7、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淮民一初字第00942号案卷中鉴定质证笔录、委托鉴定交接表、案件移送清单、委托工作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系法院委托鉴定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被告程*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证明其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财**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0)淮民一初字第00448号案卷中民事诉状和赔偿清单、(2012)淮民一初字第00942号案卷中保险公司支付信息浏览表及原告伪造的户口本,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及原告徐**系农业户口。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平安财**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7鉴定意见书系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程*驾驶皖A79526号大货车沿燕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医院门前路面时,车的前部撞到原告徐**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尾部,造成原告徐**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程*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解放**3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挫伤伴截瘫等。2010年4月1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8天,医院建议出院全休9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前期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平安财**公司赔偿原告57371元(包括误工费168天、护理费78天、营养费78天)。2010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解放**3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1、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后遗症。2011年2月2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7天,医院建议出院休息1年、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011年7月7日原告前往复旦**山医院手术治疗,2011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用75650.55元。原告另支出救护费250元、交通费377元、调档复印费15元。

2011年4月11日原告二次诉讼至本院,并于2011年8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73天)、伙食补助费(73天)及交通费。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淮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财**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6894.90元(包括救护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548元,合计88902.90元。2012年3月6日,原告第三次入住解放**3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脊髓挫伤后遗症。2012年3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8070.20元。2012年4月10日解放**3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治疗。

2012年6月25日,原告第三次诉讼至本院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7月29日,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9月20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支出1770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徐**撤回起诉。

另查明,皖A79526号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徐**主张的医疗费8070.20元、护理费15480元(86元/天×18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7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3天,扣除已赔偿的168天,还应支持795天为49759.05元(795天×62.59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4784元(8098元/年×20年×40%)。关于原告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及被告平安财**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0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480元、误工费49759.0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78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770元,合计16836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1元,减半收取2921元,由原告负担1297元,被告程*负担1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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