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幸福诉被告冉**、蚌埠市禹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幸福诉被告冉**、蚌埠市禹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蚌埠市禹会区行政执法局)、天安财产**滁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冉**,被告冉**和蚌埠市禹会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幸福诉称:2013年11月28日11时11分,冉**驾驶蚌埠市禹会区行政执法局所有的皖MK4472号(临时牌照)小型普通货车,沿蚌埠市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禹会区政府门前向北转弯时,与沿涂山路由东向西由郑幸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郑幸福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幸福负次要责任,冉**负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323.52元、误工费3732.3元(39天×95.7元/天)、护理费2425元(25天×97元/天)、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交通费250元(25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23183.76元。

被告辩称

冉**和蚌埠市禹会区行政执法局辩称:驾驶员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单位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出院病案的医嘱上没有建议休息,只在门诊诊断证明书上有反映,不合理;原告安装义齿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天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交强险投保人并非被告单位;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郑幸福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郑幸福的身份证、蚌埠市**服务部营业执照和证明,以及2013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工作单位和收入状况;

2、冉**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投保情况;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以及车辆所有人是蚌埠市禹会区行政执法局;

4、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建议休息的情况;

5、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和鉴定、停车支出费用;

6、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幸福牙齿缺损义齿修复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为宜。

冉**和蚌埠市行政执法局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有异议,已经过期;单位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印证,不予认可;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中的病案和清单无异议,不过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证明书有异议,出院医嘱并没有建休时间;证据5无异议;证据6系单方委托鉴定,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天安**公司质证认为: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工资表上只有原告自己的工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印证,不予认可;出院医嘱上并没有建议休息和复查的医嘱,对医疗证明书也不予认可;停车费票据不是交警队开具,不认可;司法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

蚌埠市禹会区行政执法局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郑幸福对此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郑幸福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内容显示有效期至2012年1月7日,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亦得不到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两份医疗证明书中编号为“0009225”、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的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但另一张编号为“0009230”、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证明书中日期明显有改动现象,“30”系“20”改动得来,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蚌埠市禹会区行政执法局提供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11时11分,冉**驾驶蚌埠市禹会区行政执法局所有的皖MK4472号(临时牌照)轻型普通货车,沿蚌埠市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禹会区政府门前向北转弯时,与沿涂山路由东向西由郑幸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郑幸福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幸福负次要责任,冉**负主要责任。郑幸福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2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面部裂伤、牙折断,花费医药费5223.5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周。2014年1月27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郑幸福适合进行牙齿种植,且无需再更换,费用以8000元为宜,鉴定费800元。郑幸福的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花费保管费150元。

另查明,郑幸福系农业人口。皖MK4472号(临时牌照)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蚌埠市禹会区行政执法局为郑幸福垫付医药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皖MK4472号(临时牌照)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郑幸福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双方驾驶车辆性质,本院确定应由蚌埠市禹会区行政执法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天安**公司辩称投保人非车辆所有人,因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系法定责任,其辩解理由也非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冉献瑞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单位承担,本人不再向郑幸福承担赔偿责任。

郑幸福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庭审时明确表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次诉讼已全部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郑幸福主张已发生的医药费为5323.52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种植义齿费用8000元有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作和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按照安徽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62.59元计算,误工期限有证据支持的为32天,误工费计2008.88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和停车费150元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有各分项和项目限制,上述损失中医药费10000元,以及误工费2008.88元、护理费24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433.88元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医药费33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5023.52元,由蚌埠市禹会区行政执法局赔偿其中的70%,计3516.46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516.4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幸福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43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郑幸福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3516.46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余款151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原告郑幸福负担40元,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