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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诉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诉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某某,被告平安保险蚌**司委托代理人胡佳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诉称:2013年10月11日,胡**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蚌埠市燕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燕山路冠宜国际门前时,与沿*山路由西向东程*驾驶的皖C2722号电动车和停放在隔离绿化带之间的黄某某驾驶的皖AZX133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皖C2722号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二三医院住院治疗,现仍需继续治疗。皖AZX133号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投保人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387.8元-扣除平安保险蚌**司垫付的10000元u003d24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14820元、交通费600元、急救费1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40%赔偿,合计43103.12元;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黄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我的车是静止的,是原告车辆与另一车辆相撞,碰到我的车上的,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我同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和另一方赔偿。该车车主是张某某,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率。

平安保险蚌**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本事故的两辆电动车碰撞后擦碰到本公司承保的车辆,该车辆不应承担责任,事故三方将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所达成的协议无效。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误工天数过长;未提供护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程*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5、救护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救护费用160元;

本院查明

证据1-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

6、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用药及治疗花费情况;

平安保险蚌**司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建休情况;

平安保险蚌**司质证认为,加强营养、护理的期限,应是住院期间的;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是医院在原告出院是出具的,明确加强营养、护理为3个月,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平安保险蚌**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本事故的两辆电动车碰撞后擦碰到本公司承保的车辆,该车辆不应承担责任,事故三方将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所达成的协议无效;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因不按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三方同意协商解决相关的赔偿事宜,而不是保险公司认为的将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9、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的事实;

本院认为

平安保险蚌**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规范,无工资薪酬的具体金额,通知中的日期不清楚,未提供工资单,来证实原告实际扣发的工资;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原告的误工标准按安徽省2012年度集体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供协议,证明本次事故三方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事故主要责任人承担责任,不要再找我方赔偿;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不是原告本人签的,也没有得到原告授权来签字,该协议是无效的;平安**公司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并不能免除黄某某在该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7时38分许,胡**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蚌埠市燕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燕山路冠宜国际门前时,与沿*山路由西向东程*驾驶的皖C27221号电动自行车和停放在隔离绿化带之间、黄某某驾驶的皖AZX13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程*受伤,皖C27221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二三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107.8元,2013年10月11日门诊医疗费280元,急救费160元。伤情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全身多处外伤等。出院医嘱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月,继续支具固定患肢,8周后来院取出下胫腓关节螺钉,严禁患肢负重3月等。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皖AZX13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胡**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程*驾驶的皖C27221号电动自行车和停放在隔离绿化带之间、黄某某驾驶的皖AZX13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程*受伤,皖C27221号电动自行车受损,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无责任。张某某作为车主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驾驶员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某已为皖AZX1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保险蚌**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平安保险蚌**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集体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平安保险蚌**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明确加强营养、护理3个月,严禁患肢负重3月,故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平安保险蚌**司辩称,本事故的两辆电动车碰撞后擦碰到本公司承保的车辆,该车辆不应承担责任,事故三方将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所达成的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因不按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三方同意协商解决相关的赔偿事宜,而不是保险公司认为的将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集体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741元、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的赔偿标准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4547.8元(住院医疗费34107.8元+门诊医疗费280元+急救费160元);2、营养费4560元(住院62天,加强营养3个月,合计152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62天×30元/天);4、护理费14820元(住院62天,加强护理3个月,合计152天×97.5元/天);5、交通费372元(住院62天×6元/天);6、误工费14467.36元(住院62天,严禁患肢负重3个月,合计152天×95.18元/天);合计60627.16元。

平安保险蚌**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20元、交通费372元、误工费14467.36元,合计39659.36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剩29659.36元;平安保险蚌**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4547.8元、营养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合计30967.8元×40%计12387.12元;两项合计4204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204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为439元,由原告程*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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