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泰出租公司)诉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庆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3日19时34分,刘**驾驶皖C6N770号两轮摩托车,沿蚌埠市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二路交叉口东侧时,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与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李**驾驶金**公司的皖C8134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200元、停运损失5400元、停车费13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933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人**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仅投保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评估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在我方赔偿范围。

金**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行驶证、营运证,证明车主是金泰出租公司,该车系正常营运车辆;

2、事故认定书,证明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刘**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是刘**;

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放车单、发票,证明车辆停运时间和停车费支出情况;

6、车损评估报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

7、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已经修复。

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的停车费不在我方赔偿范围之内;证据6车损评估报告无异议,应以实际修车发票为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停运损失和评估费均不在我方赔偿范围;证据7无异议。

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人**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投保单,证明间接损失即停车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在我方赔偿范围之内。

金**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金**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公司提供的证据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刘**驾驶皖C6N77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蚌埠市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二路交叉口东侧时,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与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李**驾驶金**公司的皖C8134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程度不同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有限公司公估,皖C81348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200元,停运损失为5400元。金**公司的车辆已经修复。

另查明,皖C81348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驾驶的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刘**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说明告知,刘**已签字认可。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其余损失由刘**承担。金泰出租公司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后确定。

金**公司主张的修车费3200元、停运损失5400元、停车费13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933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3200元,由人保蚌**司承担2000元,余下损失由刘**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修车费、停运损失、停车费、评估费,合计7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