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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英大*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蚌埠市**限责任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英大*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简称英泰保险安徽分公司)、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泰出租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英泰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金泰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3年6月24日5时许,李**驾驶皖C81019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大道上洪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沿东海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与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C81019号车在英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营养费2340元(78天×30元)、误工费10516.8元(168天×62.6元)、护理费7605元(78天×97.5元)、残疾赔偿金15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60元(78天×20元)、鉴定费1263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该赔偿9468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英泰**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方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在商业险赔偿范围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方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我方申请鉴定。

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对原告的赔偿要求应该按照责任划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李**辩称:事发后给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另外还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300元、修车费1360元,我车被扣在交警队产生了停运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刘**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李**和车辆的基本情况;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

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住院病案2份、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及出院建议休息情况;

6、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及花费急救费情况;

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

8、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

英泰**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用药清单其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我方申请鉴定,石良道医院的医嘱建休3个月时间过长,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6中的证明有异议,应提供正式发票,2013年11月8日的门诊票据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票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7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上未提供检查报告;证据8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检查费票据无医院盖章,不予认可。

金**公司、李**同英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英泰**分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鉴定申请书,证明英泰**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

2、商业险条款,证明如果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不是合法有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3、中**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英泰**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刘**质证意见:证据1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鉴定;证据2证明不了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医疗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证据3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回单上显示的时间原告已经出院。

金**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我公司同意;证据2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证据3待保险公司庭后核实。

李**同金**公司质证意见

金**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保险单2份,证明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刘**、英泰**分公司、李**质证后无异议。

李**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预交金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

2、检测单,证明交警队测试肇事车车速,花费鉴定费2400元;

3、停车费发票,证明肇事车辆停在停车场,花费停车费300元;

4、金泰出租公司证明,证明李**每天营业收入260元;

5、修车费清单,证明花费修车费1360元;

6、收入证明,证明李**每天收入情况;

7、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李**具有驾驶资格,合法营运。

刘**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5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损失不是原告造成的;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无异议。

英泰**分公司、金泰出租公司同刘**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刘**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8中的鉴定费发票,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用药清单中被告认为含有非医保用药,但是并没有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英泰保险安徽分公司提出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系当庭提出,且原告不同意,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提出石良道医院出院医嘱建休时间3个月过长,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证据6中系怀远**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收取车费、氧气费、抢救费共计340元,但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中蚌埠**附属医院2013年11月8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予以印证,对两张金额为571.1元的医疗费发票,不予确认;证据7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的检查费有医院加盖的收费专用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英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当庭提交,且原告不同意,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证据2只是保险格式条款,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向蚌埠**附属医院的汇款时间是在原告出院之后,不能证明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金**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李**提供的证据1、7,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5时27分,李**驾驶金泰出租公司的皖C81019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大道上洪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沿东海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刘**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与李**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被送至怀远**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蚌埠**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6天后出院,又到怀远**医院治疗,住院32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颅脑外伤(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裂伤、左颞骨骨折、头顶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顶枕头皮下血肿)、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额眶、面部皮肤挫裂伤、左周围性面瘫。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12月24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脑挫裂伤致左侧面瘫、左耳听力中度下降属十级伤残;面部损伤致面部疤痕形成长达10.5cm,属十级伤残。事发后,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皖C81019号小型客车在英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刘**与李**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李**驾驶的车辆在英泰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刘**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的各项合理损失由本院审核后确定。

刘**主张的医疗费76968.89元,有证据证明的为76057.79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误工费10516.8元、护理费7605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15754元,不高于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56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1263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英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16.8元、护理费7605元、残疾赔偿金15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875.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0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合计70737.79元的60%为42442.67元,及鉴定费1263元的60%757.8元共43200.47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2076.27元,扣除李**已付款8000元,英泰**分公司应赔偿84076.27元。李**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可另行向英泰**分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407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为1084元,由原告刘**负担434元,被告李**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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