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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丁**、代**、蚌埠速**任公司(简称速**公司)、紫金财产**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诉被告丁**、代**、蚌埠速**任公司(简称速**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紫金保险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代**、被告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紫金保险蚌**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诉称:2013年8月9日21时许,丁**驾驶代克芳所有的登记车主为速**公司的皖C13612号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太平岗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过马路的蒋**相撞,造成蒋**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蒋**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65574.22元(车主垫付163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5574.22元、误工费11500元(230天×50元)、护理费25300元(230天×110元)、营养费6900元(23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交通费800元(80天×10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7161元×2)、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4496.22元,扣除已付16300元,剩余118196.2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代**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保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3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速**公司辩称:我方是挂户公司,我方购买了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

紫金**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丁**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装载规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该车存在严重超载。原告诉请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垫付的16300元,应由被告向我方另行索赔。非医保用药10%,肇事车辆违规超载10%,此二项赔偿数额合计9854.8元不应由我方承担,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误工期限我方认可128天,标准同意原告诉请;护理期限我方认可按住院天数,标准不超过97.5元/天;营养期我方认可按住院天数,标准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营养费;交通费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实际年龄已达67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计9309元;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不超过5000元;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蒋**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为丁**,所有人为速**公司;

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

6、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预交款收据、急救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住院费64054.22元、门诊医疗费999.5元、急救费500元、复印费20元;

7、建休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

8、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生活来源;

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

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700元。

代**、速**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紫金保险蚌**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无异议,用药清单有异议,含非医保用药,不在我方赔偿范围之内。证据6住院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门诊发票有异议,是预交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公章;急救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也看不清上面的字。证据7有异议,原告的休息期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28天,护理费、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证据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鉴定费。

代**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300元,蒋**、速**公司、紫金保险蚌**司质证后无异议。

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紫金**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严重超载;

2、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认可我方保险条款,商业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我方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其同意投保。

蒋**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代**、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是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蒋**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5中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据6的住院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证据8、10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紫金保险蚌**司没有举证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其金额,证据5中的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门诊收据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895元的结算收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门诊医疗费应为895元。急救费发票没有公章,也看不清上面的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原告诊治医院出具,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虽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但紫金保险蚌**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对证据9本院予以确认。

代**提供的收条,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紫金保险蚌**司提供的证据1,系丁**所写在肇事时车辆超载,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超载事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投保单中紫金保险蚌**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速**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21时许,丁**驾驶代**所有的挂靠在速**公司的皖C1361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太平岗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过马路的蒋**相撞,造成蒋**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蒋**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医院治疗,住院80天后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上肢撕脱毁损伤、头面部外伤伴上颌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伴少量气胸、L1L2横突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5个月、加强护理5个月。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够确保安全行车且车辆超载,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评定意见书,蒋**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事发后,代**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300元。

另查明,丁**驾驶的皖C1361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紫金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丁**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蒋**的各项合理损失由紫金保险蚌**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商业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丁**在此次事故中车辆超载,作为车主的代克芳应该在商业险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的各项合理损失由本院审核后确定。

蒋**主张住院医疗费64054.22元,复印费2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门诊医疗费999.5元,有证据证明的为895元。主张急救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11500元,按照230天,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80天,医院建议休息5个月,计230天,紫金保险蚌**司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30天,每天110元计算,超出相关标准。按照安徽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97.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2425元。主张营养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14322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于伤残对劳动造成严重影响,需要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应为9309.3元。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7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紫金保险蚌**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242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309.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61034.3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54949.22元的90%,计49454.3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0488.6元,扣除代**已付款10074.6元,还应赔偿100414元。代**赔偿原告医疗费54949.22元的10%,计5494.9元,及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6214.9元,已付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0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代**赔偿原告蒋**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6214.9元(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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