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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新乡**运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新乡**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16日为案件中止审理期)。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李**、被告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3年4月9日4时20分许,李**驾驶豫G52926号(挂豫G5956号)重型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61KM+500M处时,因实施了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未能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车辆追撞同方向周*驾驶的张**所有的苏A601G5号轻型货车,导致苏A601G5号轻型货车受撞击后与前方车辆发生连环碰撞,致苏A601G5号轻型货车受损。此起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李**负全部责任。豫G52926号(挂豫G5956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车辆损失40843元、鉴定费2642元,合计43485元,自愿放弃本起事故其他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赔付款5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李**、新乡**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豫G52926号(挂豫G5956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人寿财**公司负担。

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系五车相撞,其他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数额应予扣除;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周*向安徽**法院提起诉讼,经五**法院(2013)五民字第01192号判决书判决处理,本公司已赔偿周*医疗费133726.12元;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周**的近亲属已经向安徽**法院起诉,要求赔偿624959.83元,该院已于2013年6月17日开庭审理;豫G52926号(挂豫G5956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目前,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其他赔偿限额可能已经用完,请法院酌情考虑。

张**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保险单,证明豫G52926号(挂豫G5956号)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0843元、花费鉴定费2642元。

6、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修理费。

李**、新乡**公司、人寿**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苏A601G5号轻型货车行驶证记载其登记时间为2005年,至今已有8年,折旧率为每年千分之十二,应扣除相应折旧损失;证据2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证据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检时间为每年3月1日到6月30日,现已不在年检时间,价格评估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显示鉴定人的执业资格的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0日止,另被告未参与选择评估机构。证据6有异议,根据行业规定,零部件损坏不超过70%可以修理,不予更换,但原告却予以更换。

李**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新乡**公司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证明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张**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此证据仅是安全生产协议,并非挂靠合同。

李**、人寿**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人寿财**公司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字第01192号判决书(已生效),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本公司已经向周*履行赔偿义务133726.12元。

2、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相关材料,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周**家属周**等人已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624959.83元。

3、商业险条款,证明人寿财**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张**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人寿财**公司承担诉讼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一并在保险限额内处理;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人寿财**公司自行打印,该公司应提供相关约定和告知的条款。

李**、新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人寿财**公司未发特别提醒单,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张**所举证据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鉴定费发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报告系由安徽中**限公司,经估价师现场查勘和市场调查所确定的评估结论报告,且该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等证照齐全,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车辆损失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

新乡**公司所举证据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人寿财**公司所举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该公司自行打印,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4时20分许,李**驾驶豫G52926号(挂豫G5956号)重型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61KM+500M处时,因实施了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未能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车辆追撞同方向周*驾驶的张**所有的因前方道路受阻减速停车的苏A601G5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导致苏A601G5号轻型普通货车受力后刮擦姚*驾驶也因前方道路受阻停在高速公路上的皖F222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F6270号车)后,追撞邵**驾驶的豫P893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3E04号车)尾部和高**驾驶的皖CD988Y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周*受伤,苏A601G5号车上乘客周**当场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周**、姚*、高**、邵**无责任。2013年5月10日,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张**所有的苏A601G5号轻型货车车辆损失为40483元;评估费2642元。张**的车辆已修复。

另查明: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一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公司赔偿周*医疗费133726.12元(已履行完毕)。安徽**法院(2013)五民一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公司赔偿周**、张**、王**、周**、周**、周**等六原告因周**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18373.5元。

再查明,豫G52926号(挂豫G5956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挂户于新乡**公司,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57900.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关于应扣除苏A601G5号轻型货车折旧损失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多车相撞致人死亡、多车受损的事实,豫G52926号(挂豫G5956号)重型货车投保情况以及张**自愿放弃本起事故中对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赔偿要求500元等案情,张**的车辆损失40843元、鉴定费2642元,合计43485元,扣除其自愿放弃的500元后,尚余42985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应分配使用,本案确定使用财产限额1000元,剩余41985元应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42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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