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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朱前、中国人**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朱前、中国人民财**迁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姚**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前、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月18日19时20分,朱*驾驶苏N-AK709号小型轿车沿淮上大道东向西行驶至后楼路路口时,撞到南向北行驶的姚**驾驶后载杨**的皖C-33582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姚**、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前期损失法院已依法判决,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8748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宿**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户口本、小蚌埠镇政府及后楼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2013)淮民一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讼、判决情况;

4、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支出7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村委会证明及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村委会无权认定户籍性质;证据4系单方委托,缺乏公平公正原则,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应以管理户籍的公安机关记载或证明为准,村委会无权认定户籍性质,因此,原告所举证据1中小蚌埠镇政府及后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虽系单方委托,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宿**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9时20分,朱*驾驶苏N-AK709号小型轿车沿淮上大道东向西行驶至后楼路路口时,撞到南向北行驶的姚**驾驶后载杨**的皖C-33582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姚**、杨**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姚**应各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3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断螺旋形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原告的前期损失法院已作判决。2013年9月23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杨**的登记户籍为农业户口。苏N-AK70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蚌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苏N-AK70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原告杨**系未成年人,较重伤情造成其一定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宿**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原告杨**负担290元,被告朱*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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