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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诉被告朱**、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诉被告朱**、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祝*、赵*,被告平安保险蚌**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佳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姚**诉称:2013年8月23日,朱**驾驶皖CZ668M轿车与姚**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姚**受伤,对方车辆投保于平安保险蚌**司,对方已支付了医疗费,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777元、护理费3951元(45天×87.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380元(46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120急救费100元、急诊检查费94.50元、修车费600元、手镯损失1358元、药费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684.50元。

被告辩称

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马**是皖CZ668M号轿车车主,我与马**是夫妻关系,我方车辆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平安保险蚌**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天数过长,误工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

姚**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姚**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2、朱**身份证、平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朱**的驾驶证、皖CZ668M号轿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5、保险单,证明皖CZ668M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

6、照片2张、蚌埠**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加强营养及护理;

7、蚌埠**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救护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门诊医疗费为94.50元、救护费为100元;

8、全日制用工合同1份、事故发生前姚**工资明细、工资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蚌埠**附属医院职工,因伤损失奖金等7777元;

9、蚌埠市诚信电动车行发票,证明原告购买配件支出600元;

10、蚌埠万福黄金珠宝城售后服务单及手镯碎片,证明2012年3月14日购买手镯实付1358元,现手镯破损;

11、汽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为200元;

12、蚌埠**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照片3张,证明原告出院后经常头晕、头疼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事故导致原告面部、唇部、小臂、足背部多处疤痕、色素沉着,需外部用药3-6个月,必要时手术或激光整形处理;

13、蚌埠市**品食品百货超市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疤克”支出4784元。

朱**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3、4、5、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1日,打印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且日期有改动;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维修清单佐证;对证据10认为无直接证据证明手镯的破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11认为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蚌埠**附属医院的职工。

平安保险蚌**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从出院医嘱看原告出院时基本正常,建休时间应包括住院天数;对误工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受伤未影响其奖金的发放,不应支持误工费;手镯的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证明皖CZ668M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

2、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9049.54元;

3、蚌埠市贡生堂大药房发票2张,证明其为原告购买“芭克除疤凝胶”支出2094元。

原告对朱**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原告诉请内,应另案处理。

平安**公司对朱**所举证据无异议。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条款,证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8能够证明其为蚌埠**附属医院的职工,但证明不了因交通事故减少其奖金等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能够证明其购买电动车配件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0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1为汽油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将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予以补助;原告所举证据12、13能够证明其出院后继续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朱**所举证据2、3不在原告诉请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7时40分,朱**驾驶皖CZ668M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治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姚**骑行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姚**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无责任。姚**在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医疗费为朱**垫付。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面颊部、颏部、左前臂、左膝左踝、左足背部)。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94.50元、救护费100元、外购“疤克”支出4784元。另原告购买电动车配件支出600元。

另查明,皖CZ668M号轿车车主是马**,朱**与马**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由于皖CZ668M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蚌**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朱**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奖金损失费计算住院15天,加医嘱建休30天,共45天,标准参照其每月奖金4375元,为6562.50元;护理费计算住院15天,出院医嘱考虑到原告为好转出院,酌情加出院后10天,标准参照其要求的每天87.80元/天),为2195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120急救费100元、急诊检查费94.50元、修车费600元、外购药费4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伤情虽为皮肤擦伤,但在面颊部、颏部留有色素沉着,需外部用药3-6个月,必要时手术或激光整形处理,故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无具体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住院15天,每天30元,为45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计算住院15天,每天6元,为90元;原告要求的手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误工费6562.50元、护理费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20急救费100元、急诊检查费94.50元、修车费600元、外购药费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90元,合计18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为284元,由被告朱**负担184元,原告姚**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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