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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超诉被告杨*、杨*、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诉被告杨*、杨*、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平**埠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陶*诉称:2010年3月29日6时50分,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A4513号两轮摩托车后带乘坐人许*,沿S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5KM+200M处时,与陶*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陶*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和陶*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陶*伤情较重,被迫辍学。原告曾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2011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在蚌埠**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后因股骨头坏死,前往北**潭医院住院治疗。皖CA4513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是杨*,该车在太平**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60%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9971.93元、误工费7637.2元、护理费3122.24元、营养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56883.37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太平**埠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是无证驾驶,交强险只垫付抢救费用,并保留对垫付抢救费用的追偿权,对其他各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在(2010)淮民一初字第01036号民事调解书中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本次诉讼项目均应由其他两被告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杨*、杨**答辩。

陶*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3、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4、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建休情况;

5、(2010)淮民一初字第010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在第一次诉讼调解结果;

本院查明

证据1-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

太平**埠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6元的标准,原告到北京治疗的,支持两人的火车票费用。

太平**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证明无证驾驶我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并保留对垫付抢救费用的追偿权,对其他各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对被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仅规定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虽然杨*是无证驾驶,但太平**埠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6时50分,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A4513号两轮摩托车后带乘坐人许*,沿S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5KM+200M处时,与陶*所骑的(后带乘坐人陶**)沿S101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无号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许*、陶*、陶**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和陶*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和陶**无责任。陶*在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右髋部皮肤擦伤、右耻骨下支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5个月,复查摄片及CT如有股骨坏死需再次手术,加强营养、护理,促进骨愈,扩血管治疗。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蚌埠**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10日法院调解太平**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杨*赔偿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28.22元的60%为4216.93元,复印费20元的60%为1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4元、自行车损失150元,合计13582.93元,已付9800元,还应赔偿3782.93元,与陶*赔偿杨*的损失1249.80元相抵后,余款2533.13元于2010年12月13日付清。2011年10月21日原告在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330.34元,门诊治疗费2026.65元,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异物。出院医嘱及医疗证明书为,出院后休息2个月等。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6539.62元,门诊医疗费1723.28元。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骨头坏死、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为,全休1个月等。

另查明,皖CA4513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是杨*,该车在太平**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A4513号两轮摩托车后带乘坐人许*,与陶*所骑的(后带乘坐人陶**)的无号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许*、陶*、陶**受伤,杨*和陶*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和陶**无责任。杨*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杨*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杨*已为皖CA4513号两轮摩托车在太平**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杨*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6元的标准,原告到北京治疗的交通费,支持两人的火车票费用。

太平**埠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是无证驾驶,交强险只垫付抢救费用,并保留对垫付抢救费用的追偿权,对其他各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太平**埠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仅规定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而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设立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虽然杨*是无证驾驶,但太平**埠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845元、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的赔偿标准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66619.89元(三院住院医疗费6330.34元+门诊治疗费2026.65元+北京住院医疗费56539.62元+门诊医疗费1723.28元);2、营养费960元(住院32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30元/天);4、误工费7637.2元(住院32天,建休三个月,合计122天×62.6元/天);5、护理费3121.28元(住院32天×97.54元/天);6、交通费3069元(住院32天×6元/天+到北京的火车费2877元);合计82367.37元。

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在第一次调解中用完,太平**埠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637.2元、护理费3121.28元、交通费3069元,合计13827.48元,杨**赔偿原告医疗费66619.89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68539.89元×60%计4112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82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123.93元,被告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为611元,由被告杨*和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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