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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陈*,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14时23分,陈*驾驶皖CJJ529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兴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中路与长青南路交叉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与搭载张**沿长青南路由南向北朱**骑行的无号牌电瓶车相撞,造成朱**、张**受伤,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30天,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双骨折、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51371.65元(其中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1371.65元、误工费12136.80元{(30天+90天)×101.40元}、护理费2850元(30天×95元)、营养费990元(3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天×30元)、交通费300元(30天×10元)、调档复印费20元,合计6865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如下: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应按其户口性质57元一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应按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调档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信息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4、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用药及休息情况;

5、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6、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4医疗证明书,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因其加盖的章不完整,故难以证明为蚌埠**民医院住院部所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书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的伤情诊断、出院时间相一致,并有该医院医务科骑缝章,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蚌埠**有限公司证明,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工资表、收入证明、扣发证明、劳务合同及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依据相关法律其误工费应按57元一天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6蚌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且原告未提供其劳务合同、收入证明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7.60元一天计算。

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提供转账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原告认为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法负担,被告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4时23分,陈*驾驶皖CJJ529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兴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中路与长青南路交叉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与搭载张**沿长青南路由南向北朱**骑行的无号牌电瓶车相撞,造成朱**、张**受伤,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30天,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双骨折、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51371.65元(其中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建休三个月。

另查明,陈*驾驶的皖CJJ52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陈*驾驶皖CJJ52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371.65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证实,扣除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赔偿41371.6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136.80元{(30天+90天)×101.40元},按住院30天、建休三个月,一天57.60元的标准,计算为6912元{(30天+90天)×57.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50元(30天×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90元(30天×30元),应计算为900元(30天×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天×30元),应计算为900元(30天×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30天×1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认为可应当按6元一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应计算为180元(30天×6元),以上合计53113.6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承担53113.65元(医疗费41371.65元+误工费6912元+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80元)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调档复印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3113.6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转至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张**调档复印费2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转至原告提供的账户;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由原告张**负担58元,被告陈*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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