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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朱*、钱小印诉被告杨*、单**、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朱*、钱小*诉被告杨*、单**、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钱小*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守寨,原告钱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开书、刘*,被告杨*、单**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21时20分,被告杨*驾驶皖C69197号轻型货车,沿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曹老集变电所门前路段时,撞到同方向钱小*驾驶的拖拉机尾部,导致乘坐在车上人朱*受伤,朱**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杨*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合计706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单**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查明。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杨*在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朱**死亡的原因来看,钱小印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杨*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是否预留请法院确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原告王*、朱*、钱小印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蚌埠**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朱**与王*、朱*系母子、女关系,与钱小印系夫妻关系。

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2、单龙洋身份证、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杨*、单龙洋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公司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从复印件上显示车辆没有进行年检。请法庭核实原件。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朱**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被告杨*、单龙洋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从事故内容中反映,钱小*系无证驾驶且所驾驶车辆后部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及钱小*驾驶货车违规载人,可见钱小*在事故中承担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蚌埠**附属医院病案1份、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火化证1份,证明朱**死亡的事实。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5、蚌埠市龙**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蚌埠市**区居委会证明1份、蚌埠市**道办事处和马村**委员会证明1份、蚌埠市禹**民委员会证明1份、照片7张,证明朱**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在新淮市场经营家禽生意。

三被告质证对内容为新淮路市场归马村村委会管理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明均有异议。

6、蚌埠行知实验学校证明1份、王*小学生素质发展手册、初中毕业证、蚌埠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初中团员证1份、,证明朱*、王*在城镇上学的情况,朱**确实在城镇居住生活。

被告杨*、单**、平安**公司质证对行知学校证明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村委会及长淮卫派出所推荐函1份,证明王*、朱**于2010年因病去逝,同意并推荐王*为朱浩的监护人。

三被告质证请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杨*、单龙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收条1张(2013.7.29),证明杨*交给交警队朱**丧葬费20000元。

原告钱小印质证无异议。

原告王*、朱*及被告平安财**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该情况。

2、收条1份(2013.8.24),证明给付钱小印护理费3500元、朱**穿衣费用700元。

原告钱小*质证认为情况属实,护理费是钱小*本人护理费,穿衣服是属于朱**的。

原告王*、朱*及被告平安财**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该情况。

3、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484.79元,证明为朱**垫付的医疗费用。

原告钱小*、王*、朱*质证认为医疗费不在诉请范围。

被告平安财**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垫付费用由车主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4、收据1张(复印件),证明给朱**买寿衣560元。

原告王*、朱*、钱小印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在诉请中。

被告平安财**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5、尸检费发票1张,证明尸检费1000元。

原告王*、朱*、钱小印及被告平安财**公司质证该费用不在诉请中。

被告平安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平安财**公司虽然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6具有真实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确认;证据7因原告朱*为未成年人,社区推荐王*为监护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杨*、单龙洋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钱小*领取,予以确认;证据2中受害人朱**穿衣费700元系原告钱小*领取,应予确认,另3500元系原告钱小*的护理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3、4、5均不在原告的诉讼范围内,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8日21时20分,杨*驾驶皖C69197号轻型货车沿S101线蚌埠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曹老集变电所门前路段,撞到同向前方钱小*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钱小*以及手扶拖拉机上乘坐人朱*、朱**受伤。朱**经蚌埠**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杨*负全部责任,钱小*、朱**、朱*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朱**生于1966年4月14日,卒于2013年7月28日,系原告钱小*之妻,王*、朱*之母。钱小*与朱**于2012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

还查明,皖C69197号轻型货车所有人系单龙洋,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载明,钱小*虽然有违法行为,但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其主张受害人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4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小*与受害人朱**均系再婚,双方再婚后生活时间不长朱**便死亡,钱小*与朱**之子朱*之间感情薄弱且朱*已11周岁,本院征求其抚养权意见,朱*表示愿意随姐姐王*生活,故王*取得朱*的监护权。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核准如下:死亡赔偿金420480元、被抚养人朱*生活费105084元(15012元/年×7年)、丧葬费22305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定支持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0元,合计601869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钱小*和朱*分别受伤,但均未提出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故本案交强险限额全部使用完毕。平安**公司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杨*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另支付的700元穿衣费属于间接损失应自行承担。其向三原告支付的80000元系双方自愿,本院不予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小*、王*、朱*损失合计581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小*、王*、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为407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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