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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朱**、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朱**、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被告朱**,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2年11月21日其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080元、营运损失2943元、评估费510元,合计8533元。

被告辩称

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皖M186832号出租车实际车主,在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我赔偿的我愿意赔偿。

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是经营人,无权对皖C81690号出租车的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皖C81690号出租车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2709元,原告提交的评估被告系单方委托,且定损金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

陈**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陈**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3、经营权证书、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及经营权人,有权主张赔偿权利;

4、朱**的驾驶证、皖M186832号出租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保险单,证明皖M186832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三者险;

6、蚌埠信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2012)39号关于皖C81690车损价格的评估报告书,证明皖C81690号车辆车损为5080元;

7、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皖C81690号车辆评估费为510元、修理费为5080元;

8、中衡**限公司中衡公估字(2013)2158号公估报告,证明皖C81690号出租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2943元。

9、调卷申请,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10、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在法院起诉。

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营运损失2943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9、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的经营权证书、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证明,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经营权证只能证明原告享有这个出租车的经营权不能证明其有所有权,原告应当提供和公司的挂靠协议和车辆行驶证的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保险公司认为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原告为实际车主,挂户在蚌埠市**限责任公司,且其持有出租汽车经营证书,故原告具有主张财产损失赔偿的主体资格。

原告提供的证据6蚌埠信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力不足,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2739.58元、残值30元,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自行的评估,证明力没有评估公司强,故原告提供的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7评估费发票,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修理费发票不是正式机打、定额发票,是手写的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有相应的评估报告相印证,予以采纳,评估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衡保险**公司的公估报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委托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庭审中,原告称,中衡保险**公司的公估报告所评估的停运损失是其授权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事务所委托。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的委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证明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车辆定损的义务;2、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

原告及朱**质证认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保险公司的格式化条款不认可,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明被告在投保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证据2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有异议,原告的停运损失是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安徽省交通**阳县惠民汽车出租分公司,在与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就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不予赔偿的免责事项已尽告知义务,故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应由M186832号出租车驾驶员、实际车主责任人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朱**驾驶皖M186832号出租车,在蚌埠**途汽车站与陈**驾驶的皖C8169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车辆大队认定,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皖C81690号出租车登记车主是蚌埠市**限责任公司,陈**为该车实际车主。经蚌埠信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C81690号出租车车损为5080元,并已修复;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皖C81690号出租车停运损失为2943元;两项评估费合计为510元。

另查明,皖M186832号出租车登记车主是安徽省交通**阳县惠民汽车出租分公司,实际车主是朱**,该车在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由于皖M186832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停运损失费、评估费由被告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080元,有相应的评估报告、维修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2943元、评估费510元,有公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8533元。故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080元,被告朱**赔偿原告营运损失2943元、评估费5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车辆修理费5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赔偿原告陈**停运损失2943元、评估费510元,合计3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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