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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诉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陈*,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14时23分,陈*驾驶皖CJJ529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兴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中路与长青南路交叉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与搭载张**沿长青南路由南向北朱**骑行的无号牌电瓶车相撞,造成朱**、张**受伤,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19天,诊断伤情为:大腿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405.52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05.52元、误工费5684元{(19天+30天)×116元}、护理费1805元(19天×95元)、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交通费190元(19天×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918元,合计1614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如下: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对其建休30天有异议,认为只应赔偿住院的19天误工费,误工标准应按户口性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扣除其住院期间涵盖在医疗费中的25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我公司定损913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信息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4、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用药及休息情况;

5、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6、工资表、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7、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事故车辆支出的费用。

本院查明

陈*、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4医疗证明书,陈*、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医疗证明书因其加盖的章不完整,故难以证明为蚌埠**民医院住院部所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医疗证明书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的伤情诊断、出院时间相一致,有该医院医务科骑缝章,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工资表、单位证明,陈*、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认为,工资表无原告签名,也未提供蚌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故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性质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蚌埠**有限公司的出具的2013-11-20的工资表,其中未有扣发的款项(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3日),原告称该工资表只是工资标准,而原告未能提供该公司工资扣发证明,不能证实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7.60元每天计算。

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原告及被告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4时23分,陈*驾驶皖CJJ529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兴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中路与长青南路交叉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与搭载张**沿长青南路由南向北朱**骑行的无号牌电瓶车相撞,造成朱**、张**受伤,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19天,诊断伤情为:大腿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405.52元,建休30天。原告车辆维修费913元。

另查明,陈*驾驶的皖CJJ52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陈*驾驶皖CJJ52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05.52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84元{(19天+30天)×116元},按住院19天、建休30天,57.6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为2822.40元{(19天+30天)×57.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5元(19天×95元),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称在原告医疗费票据包含的253元护理费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护理费属医疗特别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二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0元(19天×1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认为可应当按6元一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应计算为114元(19天×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酌情赔偿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18元,按实际维修票据913元计算,以上合计11699.92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应承担11699.92元(医疗费4405.52元+误工费2822.40元+护理费1805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1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车辆维修费913元)的保险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被该起事故另一伤者张**使用,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合计11699.9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转至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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