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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志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志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姚**诉称:2011年11月2日8时50分许,张**驾驶皖C47515号电动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君临天下小区门口时,撞到姚**骑行的沿东海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致姚**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经医院诊治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为取出内固定物,二次住院治疗。张**至今未支付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6795.56元、护理费760元(8天×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营养费2940元(98天×30元)、误工费9310元(98天×95元)、交通费48元(8天×6元)、调取病案费20元、拍片费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3542.56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姚**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4、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

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和加强营养,出院小结记录日期笔误,医生进行了更正;

6、建休证明、调档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建休时间和花费的医疗费、调档费;

7、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是由姚成光护理;

8、交通费票据、公告费票据,证明花费的交通费及花费公告费260元;

9、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已经淮**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姚**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8时50分许,张**驾驶皖C47515号电动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君临天下小区门口时,撞到沿东海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的姚**,致姚**受伤,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姚**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解决。姚**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入住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医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左下肢负重、下地3个月,加强饮食营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姚**的各项损失由本院审核后确定。

本院认为

原告姚**主张的医疗费6795.56元、调取病案费20元、拍片费429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48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9310元,每天95元,按照98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7.6元的标准,按照98天计算,误工费为5644.8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8877.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姚**医疗费、拍片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调取病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877.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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