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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凤阳**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人民陪审员崔**参加合议。2014年6月16日王某某申请撤回对凤阳**限公司的起诉,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颛孙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17日17时10分,陈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M64219号、皖M6689挂号货车运输石子(核载6吨,后公路管理局实测实载89.3吨),途径怀远县荆涂风景区路段,遇怀远县公路局治超治限流动大队五中队检查,该队执法人员王某某、彭*两人乘坐该车准备引导陈某某将车驾驶到蚌埠市长兴停车场(蚌埠市超限车辆卸货点)过磅时,陈某某为躲避检查,掉头逃逸途中操作错误,在荆涂风景区境内沿G206线905KM+200M处车辆侧翻在道路的右边沟中,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未按期年检(4年未审验)的车辆,操作错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等。2010年5月原告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调解陈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2011年8月8日,原告在怀**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942.24元,门诊医疗费1010元,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由其妻子周**看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9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630.63元、护理费5755.8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9328.6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陈某某未答辩。

王某某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0)怀民一初字第1233号民事调解书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第一次诉讼时调解结案;

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二次手术治疗机建休情况;

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后续治疗费用;

5、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籍;

6、(2013)怀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于2013年5月14日撤诉。

7、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系怀远乳泉鞋博士擦鞋店业主;

8、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周**因护理王某某停业2个月;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能够证明其所陈述的案情,故本院对证据1-6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仅提供证据7、8不能证明原告的伤需要护理2个月,故对证据7、8不予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7日17时10分,陈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M64219号、皖M6689挂号货车(4年未审验),载石子(核载6吨,实载89.3吨),由蚌埠市马城镇殳家大山料场,沿G206线自南向北行至荆涂风景区路段,遇怀远县公路局执行治超治限检查,在怀远县公路局执法人员王某某、彭*两人乘坐该车准备引导陈某某将车驾驶到蚌埠市长兴停车场(蚌埠市超限车辆卸货点)过磅时,陈某某为躲避检查,掉头返回马城途中操作错误,在荆涂风景区境内沿G206线905KM+200M处车辆侧翻在道路的右边沟中,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0年3月30日陈某某不服,申请复核,2010年5月10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怀**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等。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28日法院调解陈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2011年8月8日,原告在怀**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942.24元,门诊医疗费1010元,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休息8周,加强营养等。

另查明,皖M64219号、皖M6689挂号货车登记车主是凤阳**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陈某某。该车未投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陈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M64219号、皖M6689挂号货车(4年未审验),载石子,遇怀远县公路局执行治超治限检查,在怀远县公路局执法人员王某某、彭*两人乘坐该车准备引导陈某某将车驾驶到蚌埠市长兴停车场(蚌埠市超限车辆卸货点)过磅时,陈某某为躲避检查,掉头返回马城途中操作错误,车辆侧翻在道路的右边沟中,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陈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过长,原告未提供医嘱原告的伤需护理2个月,本院考虑其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不高于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应予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损失,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伤情,应予支持。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照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8952.24元(住院医疗费7942.24元+门诊医疗费1010元);2、营养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4、护理费1432.95元(住院15天×95.53元/天);5、交通费90元(住院15天×6元/天);6、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375.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37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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