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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袁**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7时40分,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秦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何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李*与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前往解放**3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胸,肝挫裂伤,腹腔积液等伤。其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326.1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3097.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赔偿标准应按照证据,合法费用被告愿意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也产生了部分医疗费并有医院证明,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500元,应一并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解放**3医院门诊病历1册、住院病案1份24页、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4、解放**3医院门急诊挂号费收据15张金额共计15元、门诊票据5张、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51837.20元,证明原告门诊医疗费花费1478.20元及住院医疗费花费51837.20元,合计53315.40元。

5、解放**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及医嘱建休5个月,加强营养。

6、急救费票据1张,证明急救费支出150元。

7、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1780元,证明原告三轮车维修费支出。

8、蚌埠德**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单、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平均2396.64元/月及误工情况。

9、何**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10、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属于十级伤残及鉴定费700元。

被告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身份证,证明被告自然状况。

2、蚌埠**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门诊收据1张、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被告治疗花费及建休时间。

3、收条1张,证明被告垫付了5500元。

本院查明

上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10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8、9、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中证据3原告住院应为29天,证据5建休时间应为3个月;证据4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7未提供维修清单及定损依据相证,不予确认;证据8认定实发工资2396.64元/月;证据9达不到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本人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6日7时40分,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蚌埠市境内秦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何庄村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由南向北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李*与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袁**的过错行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李*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23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胸,肝挫裂伤等,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3315.40元,急救费15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李*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袁**垫付医疗费5500元。原告李*事故发生前在蚌埠德**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2396.64元/月,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并因此失去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根据责任认定结果,李*应承担70%的责任,袁**承担30%的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袁**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的损失核准如下:医疗(急救)费23039.62元{(53456.40元-10000元)×3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元(29天×30元/天×30%),营养费1071元,(119天×30元/天×30%),误工费9506.67元(119天×79.89元/天),护理费2827.5元(29天×97.5元/天),交通费174元(29天×6元/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400元,鉴定费210元(700元×30%),合计55685.79元。被告袁**垫付5500元,还应赔偿50185.79元。袁**的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赔偿原告李*医疗(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018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原告李*负担745元,被告袁**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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