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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宇诉被告王**、凤阳县**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诉被告王**、凤阳县**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凤**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3年10月29日,王**驾驶皖M86807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该车车主是凤**公司,投保于人**公司,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994.8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0689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50711.4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皖M86807号小型轿车是我从凤**公司租的,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退还。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以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意见车辆投保情况,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以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法性和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且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袁*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4、蚌埠**民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25994.88元;

5、蚌埠**具厂证明、2013年7-9月工资单、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市居住,其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未来单位上班,工资予以扣发;

6、王保家驾驶证、皖M8680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

7、保险单,证明皖M86807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王**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6、7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对证据5认为3个月的工资单证明不了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租房地点是村民委员会,地址应认定是农村。

王保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1张,证明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000元;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原告对王**所举证据无异议。人**公司对王**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王**垫付医疗费不应一并处理。

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对人保滁州所举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王**对人保滁州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能够证明其医疗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人**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7时20分许,王**驾驶皖M86807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殡仪路交叉口时,所驾车辆左侧与沿殡仪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相碰,致袁*受伤及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王**、袁*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在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5994.88元。医院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一个月,三个月不能下地负重。2、三个月后骨科门诊复诊。3、功能锻炼。医疗证明书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事故发生后,王**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皖M86807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凤**公司,王**为租赁人,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因皖M86807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25994.88元,营养费计算住院13天,加石膏固定一个月,共43天,每天30元,计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13天,每天30元,计390元,以上三项合计27674.88元,由人**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17674.88元按责任赔偿50%,为8837.44元,减王保家已付5000元,余3837.44元,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保家垫付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人**公司理赔。人**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人**公司辩称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因医疗费中的护理是医疗护理,原告要求的是生活护理,故其辩称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为每天100元,故计算住院13天,加出院医嘱建休90天,共103天,为10300元;护理费计算住院13天,加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103天,标准按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7.54元,为10046.6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10046.62元,合计3034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3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为534元,由原告袁*负担2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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