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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闻静诉被告戴*、张**、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闻*诉被告戴*、张**、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2时40分许,戴*驾驶苏CE311U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和路路口在遇绿灯放行继续向前行驶时,其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沿汤和路由北向南行驶,在红灯前先进入路口、张**驾驶的皖C15051号大型客车前部相碰,致两车受损、戴*及乘坐皖C15051号大型客车的闻静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2天,诊断伤情为:胸椎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颈部脊髓损伤,花费医疗费23465.83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3465.83元、误工费32400元(162天×200元)、护理费15552元(162天×9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84977.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异议;2、我受车主张**雇佣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辩称:我的车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1、误工、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无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不应支持误工费;2、本公司只赔付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只在医保范围内的合理用药进行赔偿;3、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依据;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只认可100元;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不应赔偿;7、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闻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戴*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戴*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戴*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4、原告的住院病案、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建休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

5、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为23465.83元;

6、原告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

7、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戴*、张**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状中认为建休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小结中记载建议卧床休息四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的医嘱,保险公司的质疑无依据,故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的收入证明、证据7原告的误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记载了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及工作收入、扣发工资的证明,保险公司的质疑无依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提供的票据三张为汽油发票计700元、一张出租车发票5元,与原告的诉请不相符,应按住院42天,每天6元的计算标准较为合理。

被告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的保险卡,原告及被告张**、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提供了身份证、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证明其所有的苏CE311U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及被告戴*、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2时40分许,戴*驾驶苏CE311U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和路路口在遇绿灯放行继续向前行驶时,其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沿汤和路由北向南行驶,在红灯前先进入路口、张**驾驶的皖C15051号大型客车前部相碰,致两车受损、戴*及乘坐皖C15051号大型客车的闻静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2天,诊断伤情为:胸椎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颈部脊髓损伤;出院医嘱,卧床4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23465.83元。

另查明,戴*受雇张**,戴*驾驶的苏CE311U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张**,该车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戴*受雇张**,戴*驾驶的苏CE311U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张**,该车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故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465.83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400元(162天×200元),按其提供的每月扣发2493.64元的标准,住院42天、卧床休息4月的期限,计算为13465.44元[(42天+120天)×(2493.64元÷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552元(162天×96元),有住院42天住院病案、建休4月、加强护理的医嘱证实,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按住院42天,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为252元(42天×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有住院42天、建休4月、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的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按住院42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260元(42天×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酌情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8995.27元。据此,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58995.27元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闻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8995.2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闻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原告闻静负担2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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