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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梦诉被告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梦诉被告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梦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梦诉称:2013年9月30日22时许,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浍路交叉口西侧摔倒,致摩托车损坏、徐**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梦、曹**受伤。杨*梦受伤后入住沫河口共建医院及蚌埠**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费用。经交警大队处理,徐**负全部责任,杨*梦无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04.75元、误工费6000元(60元/天×100天)、护理费2470元(95元/天×26天)、交通费173元、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4107.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因原告要求被告送其回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与原告有一定的原因,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情况说明,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被告徐**质证:证据1、2无异议。

3、解放**医院沫河口共建医院门诊病历1册、住院病案1份、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蚌埠**民医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

被告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解放军123医院治疗的单据中没有用药清单,无法证明是否治疗原告伤情,其他证据无异议。

4、蚌埠**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32741.75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530元、五河县**园区分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5535元、购买破伤风针清单1张金额98元,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

被告徐**质证:五河县沫河口卫生院园区分院医药费收据无用药清单佐证,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无异议;购买破伤风清单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

被告徐**质证:交通费票据应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也应以汽车票据为主。

被告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购买破伤风针不是正规发票,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票据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和次数相符,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22时许,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浍路交叉口西侧摔倒,致摩托车损坏、徐**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曹**受伤。徐**负全部责任,杨**无责任。杨**受伤后入住解放军123医院沫河口共建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7日,住院6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舟状骨骨折”,支出医疗费5535元,后转入蚌埠**民医院支出门诊费530元,住院18天治疗至10月25日,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手舟状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外伤性牙折、上唇贯通伤”,支出医疗费32741.75元。原告杨**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由于被告徐**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杨**人身损害,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杨**在该摩托车搭载人数超过核定的人数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徐**驾驶的摩托车,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38806.75元、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1440元(60元/天×2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无医院遗嘱证明,误工期支持住院期间24天;护理费2280元(95元/天×2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4元(6元/天×24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伤情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赔偿原告杨**医疗费38806.75元、营养费72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1440元、交通费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47110.75元的80%为3768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杨**负担176元,由被告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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