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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回秀峰诉被告王**、华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回秀峰诉被告王**、华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秀峰的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被告王**,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回秀峰撤回了对被告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13时40分,原告回秀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72.89元、护理费13614.4元(101.6元/天×134天)、营养费4020元(30元/天×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2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7025.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天数过长,请法庭核定,护理天数认可住院14天,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复印费和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回**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3、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去的费用;

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未痊愈出院,出院后需卧床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

6、急救费票据,证明急救费270元;

7、复印费收据,证明复印病案材料费20元;

8、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9、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对肇事车辆进行了保全及保全费;

10、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自然情况和保险情况。

被告华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请法庭核定;证据5根据医院规定医疗证明书最多不超过3个月;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6、7、8、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核算金额为8902.89元;证据5该医疗证明书上并无建休不能超过3个月的说明,该项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3时40分左右,王**醉酒驾驶皖FS2780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龙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治淮路路口南侧时,将沿龙河路东侧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回秀峰碰倒致伤。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回秀峰无责任。原告回秀峰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等,花去医疗费8902.89元、急救费270元、复印费2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王**达成和解协议,王**赔偿原告3000元。

另查明,皖FS2780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华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FS2780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复印费、诉讼费、保全费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已由王*建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放弃对王*建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9172.89元;2、误工费14413.04元(107.56元/天×134天),被告虽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四个月等病历材料支持其误工期为134天,原告为从事玉器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标准按2013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07.56元/天计算;3、护理费1422.4元(101.6元/天×1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被告无异议,但护理期只认可住院期间14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的护理期没有医嘱不予支持;4、营养费4020元(30元/天×13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6、复印费2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营养费共10000元、误工费14413.04元、护理费1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8835.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回秀峰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83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回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为48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08元由原告回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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