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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从前诉被告代*、司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从前诉被告代*、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兆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吴*,被告代*,被告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从前诉称:2014年7月14日14时20分,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长江750D”牌侧三轮摩托车后载李**沿X017线(夏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101线路口东侧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从前驾驶的皖CG56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代*、王从前、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蚌埠市**四大队认定,代*负全部责任,王从前、李**无责任。肇事车辆系司涛涛所有。王从前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支出医疗费21707.01元。王从前支出车辆维修费24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07.01元、误工费7125元、护理费23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8212.97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蚌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

3、原告的住院病历、建休证明、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王从前治疗过程、医药费数额和建休时间。

4、修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修车费2400元。

被告辩称

代*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无号“长江750D”牌侧三轮摩托车是其于2014年4月25日以3000元的价格从司涛涛手购买的。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代*提供其与司**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是车辆所有人。

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无号“长江750D”牌侧三轮摩托车原系其所有,但已于2014年4月25日转让给代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司**提供以下证据:

1、司涛涛与代磊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市曹**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已将无号“长江750D”牌侧三轮摩托车转让给代磊。

2、证人吴**、钱**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除认定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外无异议;两被告对相互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中关于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一节事实不能认定,其余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异议,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司**是无号“长江750D”牌侧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但是,由于两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司**于2014年4月25日转让车辆给代磊的事实,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足以推翻被告证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4日14时20分,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长江750D”牌侧三轮摩托车后载李**沿X017线(夏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101线路口东侧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从前驾驶的皖CG56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代*、王从前、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蚌埠市**四大队认定,代*负全部责任,王从前、李**无责任。王从前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支出医疗费21707.01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王从前支出车辆维修费2400元。

另查明,代磊驾驶的无号“长江750D”牌侧三轮摩托车原系司**所有。2014年4月25日,司**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代磊。该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蚌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代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虽然代磊驾驶的无号“长江750D”牌侧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司**已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44元(6×24),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超过法定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赔偿原告王从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3715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代磊负担3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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