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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徐**、徐**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徐**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徐**、徐**诉称:2014年6月5日,蒋**驾驶张**所有的皖CG8532号两轮摩托车,沿蚌埠市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门前处,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母亲王*撞倒,造成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蒋**肇事后,张**及蒋**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32359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425896.5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张**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本起诉讼中只要求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结合质证时发表意见;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驾驶员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有对驾驶员追偿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用。

徐*、徐**、徐**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和依据;

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CG852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3、蒋**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张**;

4、淮滨社区证明原件,证明王*的丈夫已经去世并且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徐*、徐**、徐**是王*的子女;

5、王*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6、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王*已经火化的事实;

7、徐*、徐**、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张**、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7无异议。

张**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蒋**承担主要责任;

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徐*、徐**、徐**质证意见:无异议。

人**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蒋**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免除责任。

人**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证明驾驶员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并证明不承担诉讼费。

徐*、徐**、徐**、张**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徐*、徐**、徐**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提供的证据,徐*、徐**、徐**、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徐*、徐**、徐**、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2时10分,蒋**醉酒后驾驶张**的皖CG8532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蚌埠市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门前处,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王*撞倒,造成王*当场死亡,蒋**受伤,车辆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未带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横过道路未能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蒋**垫付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皖CG8532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王*出生于1947年9月29日,其丈夫徐**于1997年1月去世。徐*、徐**、徐**是王*的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蒋**驾驶的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由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

原告主张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3235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110000元,不超过人**公司应承担责任限额,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徐**、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徐**、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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