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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王**诉被告张某某、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王**、王**诉被告张某某、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8月8日安邦**公司申请对丁*的死亡原因、非医保费用的鉴定。2013年8月19日张某某申请对丁*的死亡与丁*在交通事故受伤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的大小是多少,用药的合理性的鉴定。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1日为委托鉴定时间。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王**委托代理人王**、朱**,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王**、王**诉称:2012年5月20日16时10分,张某某驾驶皖CMZU158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蚌埠市马城镇孝仪街道王**家门口倒车时,将行人丁*撞倒,造成丁*受伤。丁*被送往蚌埠伟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下肢皮肤肌肉张开7分米、肌肉跟腱断裂伤,右下肢胫骨平台骨折,大量失血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脑梗死、肺部感染等。2013年2月7日伤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无责任。皖CMZU158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张某某,该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8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护理费51285元,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105120元,交通费3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337917.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张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车主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原告的保险赔偿中予以返还。鉴定部门不予受理鉴定,是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丁*的死亡是其自身多脏器衰竭及脑梗死造成,扣除治疗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费用;护理费标准过高,医院出具的证明没有护理期限,应考虑护理一人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住院病案显示丁*死亡时已93岁,死亡原因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无法判断丁*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生前在城镇居住,故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安邦**公司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撞伤丁*的腿部,并没有其他伤,治疗9个月后去世,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本次事故是丁*死亡的原因,考虑到丁*年龄已92岁和伤情,法院可以酌情考虑丁*死亡原因的参与度。鉴定机构未能鉴定丁*的非医保用药,法院可以酌情考虑扣除1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其他同意张某某的辩论意见。

王**、王**、王**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死亡证明,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本院查明

证据1-4,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予以确认。

5、蚌埠**医院住院病案、受伤的照片和拍的片子,证明受害人丁*住院情况、住院天数及在治疗未愈的情况下死亡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案记载丁*只是腿部受伤,死亡原因是多脏器衰竭及脑梗死,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丁*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故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证明因本次事故医疗费用及医药费的具体明细;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含有治疗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有异议,清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护理证明,证明受害人丁*在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丁*的护理应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而不应是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的意见不能成立,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证明为丁*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回复函、安徽**司法鉴定中心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证明无法鉴定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方不配合造成的;

本院认为

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时我方已提交医药费的清单,个体的原因不影响本案的直接因果关系;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安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商业险条款、投保单,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张**质证认为,对条款有异议,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调取病案的申请书,证明丁*住院的真实性及用于鉴定;

3、鉴定申请、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回复函、安徽**司法鉴定中心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证明无法鉴定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方不配合造成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该提交的证据已提交,丁*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导致,个体的原因不影响本案的直接因果关系;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2、3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16时10分,张某某驾驶皖CMZU158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蚌埠市马城镇孝仪街道王**家门口倒车时,将行人丁*撞倒,造成丁*受伤。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无责任。丁*被送往蚌埠伟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6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8166.1元,入院诊断为,双下肢肌肉跟腱断裂伤、右下肢胫骨平台骨折、脑梗死;出院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双下肢肌肉跟腱断裂伤、右下肢胫骨平台骨折、脑梗死、肺部感染等。出院医嘱为,呼吸机辅助呼吸、密切监护,院外继续治疗。丁*出院后遂即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丁*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为,由于丁*死亡原因不明确,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不予受理。2013年12月19日安徽**鉴定中心出具鉴定函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予受理。2014年3月25日安徽**鉴定所出具回复函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予受理。

另查明,丁*有三子女王银*、王**、王**,均已成年。

再查明,皖CMZU158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张某某,该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驾驶皖CMZU158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倒车时,将行人丁*撞倒,造成丁*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无责任。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由于张某某已为CMZU158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丁*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没有法定事由使其成为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案情和丁*的伤情,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为宜。

两被告辩称,鉴定部门不予受理鉴定,是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考虑到丁*年龄已92岁和交通事故只造成丁*腿部受伤,其他没有受伤,法院可以酌情考虑丁*死亡原因的参与度,丁*的死亡是其自身多脏器衰竭及脑梗死造成,医疗费应扣除治疗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丁*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撞行人丁*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丁*被机动车碰撞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丁*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丁*年事已高,但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本案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撞行人丁*,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受害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的赔偿标准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住院医疗费681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263天×30元/天);3、护理费51285元(263天×97.5元/天×2人);4、死亡赔偿金35805元(5年×7161元/年);5、丧葬费22300.5元(44601元/年,按6个月计算);6、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245446.6元。安邦**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46.6元,扣除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剩154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王**、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王**、王**各项损失154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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