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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陈*、浙商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诉被告陈*、浙商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被告陈*、被告浙商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3时许,陈*驾驶皖AV988F号轿车,在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苏家岗村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十字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赵**驾驶的无号牌汽油机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诊断伤情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7557.88元(其中陈*垫付2000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557.88元、误工费10050元[(住院37天+建休30天)×150元/天]、护理费3759.20元(37天×10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交通费318元、施救、停车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720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浙商**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6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8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37天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划分及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

3、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医疗费收据及详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费用;

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未痊愈出院,出院后需要休息;

6、收据,证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合计3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受伤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

8、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从事装卸工作,每天工资150元;

9、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保险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陈*、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4、7、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3住院病案,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医嘱单及详细的住院病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相应的治疗信息,故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5医疗证明书,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认为建休1个月,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质疑的依据及相关证据,故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质疑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6收据,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认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有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有施救的需要,且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记载有其驾驶摩托车车牌号相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该项票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被告陈*、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明,未记载其工作单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相关稳定的收入证明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标准按66.58元/天计算。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3时许,陈*驾驶皖AV988F号轿车,在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苏家岗村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十字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赵**驾驶的无号牌汽油机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诊断伤情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花费住院医疗费17557.88元(其中陈*垫付2000元),建休1个月,加强营养。

另查明,陈*驾驶皖AV988F号轿车在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陈*驾驶皖AV988F号轿车在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57.88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50元[(住院37天+建休30天)×150元/天],误工期限符合规定,误工费标准按66.58元/天,计算为4460.86元[(住院37天+建休30天)×66.58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59.20元(37天×101.60元/天),护理期限符合规定,护理费标准按101.57元/天,计算为3758.09元(37天×101.57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期限、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8元,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有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施救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轻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的因素,不予支持。故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18836.9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60.86元+护理费3758.09元+交通费318元+施救费3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承担6844.52元[(医疗费17557.8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70%],两项合计为25681.47元,扣除被告陈*垫付款2000元,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还应承担23681.47元的保险责任,被告陈*的垫付款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681.4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原告赵**负担100元,被告陈*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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