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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宋**、沈**、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宋**、沈**、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20时50分许,沈**驾驶沪CMT085号小型客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大道立交桥南侧路口处起步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醉酒后吴**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碰,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受伤。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吴**、沈**分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23医院救治。沪CMT085号车车主是宋**,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5702.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和标准过高,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上**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宋**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系同等责任。

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沪CMT08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

4、沈**驾驶证、宋**身份证、沪CM1085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沈**驾驶资格、宋**身份情况及沪CM1085号车基本信息。

5、解放**3医院门诊病历2册、住院病案1份9页,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6、解放军第123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980元,证明原告门诊支付医疗费。

7、解放**3医院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

8、解放**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伤情。

9、解放军第123医院门诊病休单5份,证明原告建休共计150天。

10、蚌**山医院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在黄**院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情况。

11、蚌埠市辖区新农合住院医药费发票1张金额2525.50元、用药清单2页,证明原告在黄**院治疗花费及用药情况。

12、蚌**山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医嘱建休3个月。

1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属于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14、安徽六**限公司蚌埠金堂分公司劳动合同书1份、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

被告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解放**3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2125.90元、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20701元、急救费票据1张金额16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前期医疗费22986.90元(含原告4201.90元)。

被告人保财险上**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1-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出院小结不一致;证据13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建休证明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出院日期2013年12月26日,不具有连续性,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从黄**院出院后休息30日;证据13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上**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后核实原告确在该公司工作,故予以认定。被告沈**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医疗费含原告4201.90元,沈**18785元。被告人保财险上**司提供的证据对被保险人有约束力,应予确认,但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6日20时50分,沈**驾驶沪CMT085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大道立交桥南侧路口处起步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醉酒后吴**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碰,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蚌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和吴**的过错行为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事故形成过程中作用相当,分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23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下肺挫伤等,住院治疗22天,支付门诊费、住院费、急救费合计23966.90元,(由被告沈**垫付18785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严格保护患肢等。该院又出具门诊建休单建议休息5个月。2013年12月22日,吴**又前往蚌**山医院行取左髌骨内固定手术,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525.50元。吴**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700元。

另查明,皖CMT085小型客车车主是宋**,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与被告沈**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应各承担50%的责任。因沪CMT085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主张的医疗费264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11310元(97.50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按330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酌定支持住院26天及休息9个月计296天,计32560元,(110元/天×296天);交通费酌定支持156元(6元/天×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综上合计93194.4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522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272.4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7272.40元,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636元(17272.40元×50%),原告自行负担8636元(17272.40元×50%);人保**公司共应赔偿83858元,扣除沈**垫付的18785元,还应赔偿65073元。鉴定费700元,沈**赔偿350元(700元×50%),原告自行负担350元。人保**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等意见,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要求对吴**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及“三期”鉴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垫付的医疗费18785元应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2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36元,合计83858元,扣除被告沈**垫付的18785元,余额65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赔偿原告吴**鉴定费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沈**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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