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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陈**、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诉被告陈**、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春虎,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13时40分许,陈**驾驶浙C9H278号轿车沿蚌埠市南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支队门前人行横道处,向北左转弯时,将人行横道内行人朱**碰倒致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91天,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花费医疗费11246.78元,经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朱**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246.78元、护理费19910[(91天+90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营养费4530元[(91天+60天)×30元]、伤残赔偿金12614.40元(21024元×6年×10%)、交通费910元(91天×10元)、鉴定费139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8471.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7600元医药费及护理费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6300元(90天×7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00元(45天×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乘车路线举证,本公司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赔偿3000元为宜;2、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辅助器械费;3、原告单方委托的安徽**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住院时间过长,鉴定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应包括住院时间。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退休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4、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5、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及用药情况;

6、拐杖费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用;

7、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390元;

9、护理人员身份证、收条,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费用。

被告陈**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温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退休证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资格,原告提供的退休证复印件真实性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限过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质疑无依据,其质疑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拐杖费票据、证据8鉴定费票据,认为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提供不承担间接损失的依据和相应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供,故其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质疑无依据,其质疑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护理人员身份证、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依据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在住院期间的需要护理,其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安徽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97.50元一天计算。

被告陈**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卡,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原告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陈**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支付12600元,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只认可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故本院采纳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其证明其户口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已证明原告属城市居民,原告庭后也提供了其户口簿原件,与身份证信息相一致,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3时40分许,陈**驾驶浙C9H278号轿车沿蚌埠市南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支队门前人行横道处,向北左转弯时,将人行横道内行人朱**碰倒致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91天,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花费医疗费11246.78元(其中陈**垫付4000元),经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朱**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陈**驾驶浙C9H278号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陈**驾驶浙C9H278号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平**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46.78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910[(91天+90天)×110元],按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每日97.50元的标准,计算为8775元(90天×97.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30元[(91天+60天)×30元],按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614.40元(21024元×6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10元(91天×10元),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按中国平**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可的3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9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40元,考虑到原告已年满70岁,且构成伤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3996.18元,扣除陈**已支付的4000元,据此,中国平**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当承担39996.18元的保险责任。陈**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9996.1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原告朱**负担131元,被告陈**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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