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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诉称:2014年5月29日15时40分,胡**在蚌埠市朝阳路与涂山路交叉口北侧路段,自西向东横过朝阳路时,在西侧左转弯车道内,被沿朝阳路自北向南、杨**饮酒后驾驶的皖CG2288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CG2288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杨**,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4636.49元、护理费6060元(60天×101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4天×30元)、交通费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扣除已付款78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该赔偿30466元。

杨**诉称:胡**是自东向西走的,不是其说的自西向东走的。主张医疗费24636.49元,应按票据计算,主张护理费及其他费用,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有依据,主张鉴定费没有依据。

胡**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胡**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杨万桥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杨**;

4、住院病案,证明胡**住院事实和治疗情况;

5、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胡**花费的医疗费和用药明细;

6、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胡**出院继续休养情况。

杨**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6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胡**提供的证据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5时40分,胡**在蚌埠市朝阳路与涂山路交叉口北侧路段,自东向西横过朝阳路时,在西侧左转弯车道内,被沿朝阳路自北向南、杨**饮酒后驾驶杨**的皖CG2288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胡**受伤的交通事故。胡**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4636.49元。经诊断伤情为左第2、3、4、5跖骨头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足挫裂伤。出院医嘱:仍需修养3周。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所有的皖CG2288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杨**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车主的杨**应该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杨**承担40%的赔偿责任。胡**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

胡**主张医疗费24636.49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6060元(60天×101元),胡**住院加建休时间为35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01元计算,护理费为353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胡**在出院时,医嘱无加强营养,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4天×30元),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84元,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胡**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3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53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46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15056.49的40%,计6022.6元。由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胡**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535元,被告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2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胡**负担81元,由被告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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