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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刘**、肖**、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肖**、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刘**、被告肖**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平安保险蚌**司委托代理人胡佳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13时20分,刘**驾驶皖CL2578号小型轿车沿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南路,与由北向南驾驶皖C26126号电动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线的杨**相碰,导致杨**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刘**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原告对此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因腰椎横突骨折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病休两个月,其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157.4元,误工费15860元、护理费42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324元、电动车修理费1005元、行车费490元,保全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6566.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已垫付7704.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中提出;事故车辆系刘**私自驾驶,应由其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保险公司在被告车辆投保时并未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刘**辩称:一、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三、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四、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人民币7704.50元;五、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费用明显过高,对不合理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蚌**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起事故中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意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具体意见在质证辩论中陈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3、皖CL2579号行驶证、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4、蚌埠**民医院门诊病历1册、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5、蚌埠**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13067.04元、怀远**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90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

三被告质*认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中伙食费部分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石良道骨科医院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且无患者姓名,三性有异议。

6、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出院医嘱建休2个月零2周、加强营养。

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建休时间过长,加强营养的期限不明确。

7、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绩效工资单、社保缴费结算通知单、蚌埠市**内衣店收入证明1份及扣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告刘**、肖**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个体工商户,社保缴费结算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本人的缴费情况;比缇*内衣店是个体工商户,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须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事前一年的收入状况。

被告平安保险蚌**司质证同意肖**代理人意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奖金计算中五月份和六月份的计算金额有误;原告收入没有纳税证明;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工资表上盖的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不是一个公司;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与工资表不符;经保险公司庭前调查,该比缇*内衣店已无法调查,请庭后法院核实。

8、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1005元。

被告刘**、肖**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发票也不是维修业发票,而是零售业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蚌**司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维修清单没有盖章,且维修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9、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广德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被告质证无异议。

10、停车、施救费发票,证明车辆停车、施救费用490元。

被告刘**、肖**质证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蚌**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11、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12、诉前保全费发票,证明诉前保全费用520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被告刘**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身份。

原告及另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2、蚌埠**民医院预交款收据5张、收条1张、急救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7704.50元。

原告及另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肖**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蚌**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投保单2份、保险条款,证明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且有被保险人的签名。

2、机动车物损清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5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证据2有异议,应以原告车辆维修的费用为准。

被告刘**、肖**质证认为证据1投保单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并未向肖**提供保险条款;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1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中,石良道骨科医院90元票据,无患者姓名,无相关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90元票据不予确认,其余予以确认;证据6、7、10、12,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中维修费发票与维修清单所载内容不符,且维修清单没有盖章,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作为赔偿依据。被告刘**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蚌**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13时20分,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未征得车主同意,驾驶皖CL2578号小轿车沿本市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南路路口,与北向南驾驶皖C26126号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杨**相碰,导致杨**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刘**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杨**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住院5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067.0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另两周且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4.5元,护理费2000元,另支付施救费100元。

另查明,皖CL257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肖**,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平均月工资收入3489.7元/月标准(116.32元/天)计算,主张122天,虽然少于住院及建议休息的时间,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损失核准如下:医疗费13067.04元、误工费14191.04元(116.32元/天×122天)、护理费4221.72元(78.18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交通费324天(6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停车费49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4301.8元。因皖CL2578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说明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刘**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杨**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16307.0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307.04元,由刘**赔偿5045.63元(6307.04元×8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66284.76元,由平安保险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停车费、保全费、鉴定费三项合计1710元,刘**承担1368元(1710元×80%)。刘**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急救费合计7704.5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损失6413.63元、案件受理费372元、急救费用应承担80%即80元,余额838.87元,从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75445.89元(76284.76元-83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杨**损失6865.63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刘**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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