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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北**有限公司诉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简称光明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北**有限公司(简称子任公司)诉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简称光**司)、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庆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23时40分左右,孔**驾驶皖C12710号货车沿黑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虎山路丰原热电厂西门前路面时,与停在路边赵**驾驶的皖L16902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990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6759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光**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挂户车辆,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实际车主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按责任比例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司应免赔15%,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皖L16902车行驶证、皖L3902挂车行驶证、赵**驾驶证、服务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信息及赵**有合法驾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

4、皖C12710号货车行驶证,证明皖C12710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光明公司;

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6、安徽中**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单各1份,证明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蚌**司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23时40分,孔**驾驶皖C12710号重型货车沿黑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虎山路丰原热电厂西门门前路面时,因避让车辆与由南向北停在路边赵**驾驶的皖L16902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4日,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皖L16902号重型货车的车损估损总值为87700元,支出评估费8000元。

另查明,皖C12710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光**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提交法庭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盖有被告光**司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出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皖C1271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蚌**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70%,并免赔其中的1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5%的部分,由被告光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1990元、鉴定费5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提出不承担评估费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规定,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光明公司主张应由实际车主王**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光明公司未出庭举证证明,也未申请追加被告,故光明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991.50元(85700元×70%×85%)、鉴定费4760元(8000元×70%×85%)合计557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蚌**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98.50元(85700元×70%×15%)、鉴定费840元(8000元×70%×15%)合计98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蚌**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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