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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路某某、张*、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路某某、张*、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称人寿保险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人民陪审员崔**参加合议。2013年5月28日张*申请对投保单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9月25日人寿保险蚌**司申请对投保单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路某某,被告路某某、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人寿保险蚌**司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某某诉称:2012年7月10日21时29分许,路某某驾驶皖CNZ222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师范府邸东门口时,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肺挫伤伴气胸、左肋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2012年7月16日原告因病情加重,转院至安徽医**属医院治疗,2012年9月25日出院(需要二次手术)。皖CNZ222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张*,皖CNZ222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合**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人寿保险蚌**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22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0950元、误工费54750元、护理费3285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20791.71元;保留二次诉讼权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路某某、张*辩称: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合**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蚌**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路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10000元,应予返还。经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张*本人所签,鉴定费用应由人寿保险蚌**司支付。

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其他费用不予承担,本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告的误工期限不合理,根据**安部出台的相关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天,即使考虑原告的其他伤情,我们认为应不超过15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首次住院护理费用较为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成立,交款人张*,即使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驾驶员应知道肇事逃逸是法律所禁止的,本案中驾驶员为路某某,即使对张*履行了告知义务,也并不能说明对本案的驾驶员要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原告的高血压和胆囊炎是自身的疾病,与事故无关。

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相关保险条例肇事逃逸属于拒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公司不予赔偿,驾驶员逃逸已违反了我国的相关行政条例,如果仅因为投保人没有在保险上签字,而放纵该种行为的发生,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有治疗高血压、胆囊炎,医药费应扣除其他与事故伤情无关的治疗费用,原告第二次伤口感染入院,医院所建议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

赵某某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证明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两份,证明路某某为本起事故的司机,张*为车主。该车在大地保险合**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人寿保险蚌**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3、急救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急救的费用;

本院查明

证据1-3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

4、蚌埠**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学报告,安徽医**属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

大地**公司和人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案中写明原告有胆囊炎发作,和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胆囊炎与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胆囊炎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用;

四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费用,火车票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9日两张火车票,与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在合肥门诊治疗时间相符,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票据载明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不符,无法证明与该次事故关联性,原告的交通费,支持两张火车票的费用25元和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6元计算。

6、安徽医**属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个人不间断的护理、加强营养、护理至二次手术等。

本院认为

路某某和张*质证认为,没有明确医嘱证明需要两个人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大地保险合**司质证认为,原告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应加盖医务科的章,或应由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人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明有异议,应加盖医生的专用章,出院后需要护理,应加盖医务科的章;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医院应出具出院医嘱或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加强营养和护理,故本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营养和两人护理的费用,出院后的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待其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后,另案处理。

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三张收条和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金额合计110000元,证明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在我们的诉请之内,而且超过了我们的医药费,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收条上写明是垫付的医药费,不应抵扣其他费用;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银行的汇款凭条、鉴定费发票和司法鉴定书,证明路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张*本人所签。

大地**公司和人寿**公司质证认为,笔迹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张*已缴纳保险费,说明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义务;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大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法院提供中**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这是医药费不能抵扣其他费用;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人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出示保险单、投保单、商业险条款、缴纳保险费的票据,证明路某某逃逸,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路某某、张*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保险公司所列的免责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认可,投保单上不是张*本人签名,我们履行了缴费义务,但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责任;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再作评述。

2、鉴定票据和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人寿保险蚌**司缴纳的鉴定费,投保单上签名不是路某某所签。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路某某、张*质证认为,鉴定报告证明了投保单签名不是路某某所签,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21时29许,路某某驾驶皖CNZ222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师范府邸东门口时,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884.48元,伤情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肺挫伤伴气胸、左肋骨折、左胫腓骨多发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等。2012年7月16日原告在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5286.73元,门诊医疗费560.5元,急救费2500元,伤情诊断为,左小腿创面伴钢板外露、全身多发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脑外伤、胸外科(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液气胸、双肺挫伤、左侧胸壁皮**)、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高血压病、左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左下肢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等。2013年4月12日安徽医**属医院出具证明,赵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2013年9月3日张*申请笔迹鉴定,南京师**定中心鉴定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不是张*签名,张*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4年2月25日人寿保险蚌**司申请笔迹鉴定,南京师**定中心鉴定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不是路某某签名。人寿保险蚌**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大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路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

另查明,皖CNZ222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张*,皖CNZ222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合**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在人寿保险蚌**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路某某驾驶皖CNZ222号小型轿车,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路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张*已为皖CNZ222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合**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蚌**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大地保险合**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赔偿主体。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误工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不高于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原告未提供出院后的医嘱或医疗证明书,来证明其出院后的营养、误工、护理期限,待其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后,另案处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支持其在2013年3月19日到合肥门诊治疗的两人火车费25元和住院期间按每天6元计算。

大地**公司辩称,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仅规定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而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设立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虽然路某某肇事逃逸,但大地**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公司辩称,原告的高血压和胆囊炎是自身的疾病,与事故无关,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胆囊炎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21元的赔偿标准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02231.71元(住院医疗费13884.48元+住院医疗费85286.73元+门诊医疗费560.5元+急救费2500元);2、营养费2280元(住院76天某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院76天某30元/天);4、护理费13680元(两人护理某住院76天某90元/天);5、交通费481元(住院76天某6元/天+25元火车费);6、误工费4377.6元(住院76天某57.6元/天);合计125330.31元。

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680元、交通费481元、误工费4377.6元,合计28538.6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剩18538.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2231.71元、营养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合计96791.71元,并未超出路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0元,由路某某到保险公司自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85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1元,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611元,被告路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埠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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