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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平诉被告朱前、中国人**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平诉被告朱前、中国人民财**迁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平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前、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平诉称:2013年1月18日19时20分,朱*驾驶苏N-AK709号小型轿车沿淮上大道东向西行驶至后楼路路口时,撞到南向北行驶的姚*平驾驶后载杨**的皖C-33582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姚*平、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098.02元、营养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8549元(83天×103元)、护理费5169.62元(53天×97.54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1520元共计34046.64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宿**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小蚌埠镇政府及后楼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蚌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解放**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建休情况;

4、解放军123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5、修车费票据1张,证明维修车辆支出1520元;

6、朱*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7、蚌埠市**口有限公司说明1份、工资表3张、税务登记证1份、营业执照1份、机构代码证1份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作和误工损失情况。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村委会证明及证据5、7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村委会无权认定户籍性质;证据5非维修发票;证据7中劳动合同应备案,工资表应提供记账凭证里的工资表,还应提供缴纳“五险”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应以管理户籍的公安机关记载或证明为准,村委会无权认定户籍性质,因此,原告所举证据1中小蚌埠镇政府及后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系电动车销售票据,非维修发票,也无维修清单相印证,证据5不予认定;证据7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蚌埠市**口有限公司工作,工资表所载月收入也低于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证据7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9时20分,朱*驾驶苏N-AK709号小型轿车沿淮上大道东向西行驶至后楼路路口时,撞到南向北行驶的姚**驾驶后载杨**的皖C-33582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姚**、杨**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姚**应各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23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等,2013年3月12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医嘱建休1个月,增加营养。期间,原告支出医药费13496.7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蚌埠市**口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667元。

另查明,苏N-AK70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出2677.80元。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在核算原告杨**医疗费用时,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额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蚌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苏N-AK70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前按责任比例承担60%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69.62元(53天×97.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支持8098.02元(13496.70元×60%);营养费支持954元(53天×3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54元(53天×30元×60%);交通费支持318元(53天×6元);误工费支持7378.70元(83天×88.90元);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医药费7322.20元(10000元-2677.80元)、护理费5169.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18元、误工费7378.70元合计2318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赔偿原告姚**医药费775.82元(8098.02元-7322.20元)、营养费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合计268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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