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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轮诉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轮诉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轮、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轮诉称:2013年11月23日9时20分,陈**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夏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蚌埠市荷花园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轮驾驶的皖CA9713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轮、陈**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783.75元,误工费11660元,护理费15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180元、交通费16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赔偿责任,合计38091.26元;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陈**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应为15天;门诊预交费用不是正式发票不应支持;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建休期间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三个月的工资单、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安徽省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次事故被告也受伤,被告将保留诉权。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4、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5、急救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急救费用300元;

本院查明

证据1-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

6、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本院认为

陈**质证认为,住院医药费收据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原告住院治疗15天。

7、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建休3个月,加强营养;

陈**质证认为,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不应支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8、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预交款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陈**质证认为,门诊预交款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支持,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门诊预交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9、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及因伤停发工资的事实。

陈**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安徽省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9时20分,陈**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蚌埠市夏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蚌埠市荷花园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驾驶的皖CA9713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陈**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284.25元,救护费300元,伤情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部挫裂撕脱伤、全身多处外伤。出院医嘱及医院医疗证明书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

另查明,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主是陈**,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陈**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张**驾驶的皖CA9713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陈**受伤,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陈**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误工标准,应按2012年安徽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按每天6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案情,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845元,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的赔偿标准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9584.25元(住院医疗费19284.25元+救护费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3、营养费1350元(住院15天,出院后酌情1个月,计45天×30元/天);4、护理费1463.1元(住院15天×97.54元/天);5、误工费6571.95元(住院15天,建休三个月,105天×62.59元/天);6、交通费90元(15天×6元/天);7、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1509.3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95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1384.2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为11384.25元×70%即7968.98元,两项合计17968.98元,护理费1463.1元、误工费6571.95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094.0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809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为376元,由原告张**负担99元,被告陈**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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