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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王**、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诉被告王**、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12时40分许,王**驾驶苏A7ME69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前时,与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赵**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伤情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45897.27元(其中王**支付3900元),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赵**左肱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5.4%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97.27元、急救费150元、营养费5460元[(92天+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误工费16926元[(92天+90天)×93元]、护理费17745[(92天+90天)×97.50元]、残疾赔偿金16819.20元(21024元×8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20元(92天×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1537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9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我公司无法核实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急救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营养期限过长;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仅证明需要加强护理,并无写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已年满72周岁,且已退休,我公司认为不应该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交强险的免责条款,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65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身份为城市户口;

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系合格车辆,驾驶员是合格的驾驶员;

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

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

5、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石良道处方单,证明原告的治疗信息;

6、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的期限、护理期限及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的证明;

7、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的花费费用;

8、劳务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信息,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减少收入的费用;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6医疗证明书,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认定为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建休三个月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其住院治疗期限也应计算为误工期限。

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证据5住院病案,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证据都显示原告已退休,不应赔偿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劳务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中记载原告为退休人员,原告并不否认,但原告在退休后确有固定工作,且有劳务合同书、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当得到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10鉴定费票据,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王**提供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保单2份,证明其在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及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2时40分许,王**驾驶苏A7ME69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前时,与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赵**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伤情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45897.27元(其中王**支付3900元),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赵**左肱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5.4%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王**驾驶苏A7ME69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7ME69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称,根据交强险的免责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97.27元、急救费150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60元[(92天+90天)×30元]、护理费17745[(92天+90天)×97.50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证实,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926元[(92天+90天)×93元],有劳务合同书、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819.20元(21024元×8年×10%),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20元(92天×10元),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未提供,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认为应当赔偿6500元为宜,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酌情赔偿6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12957.47元,扣除王**向原告支付的3900元,计109057.47元,据此,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应当承担109057.47元的保险赔偿责任。王**已支付3900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急救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905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为1304元,由被告天安财**苏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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