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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锋诉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锋诉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的委托代理人武永军,被告张**,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19时,张**驾驶皖C82700号出租汽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诚信搅拌站门前时,撞到由南向北推汽车轮胎横过道路的行人马**,造成马钦*受伤。事故大队认定张**负主要责任,马**负次要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经由法院处理获赔,现二次手术结束,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145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本人也有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前期损失61324.03元;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期中上次休息30天已经法院处理,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交通费请法庭核定。

原告马**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以及前期案件中休息3个月中剩余1个月未主张的事实;

被告张**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二次治疗情况;

4、门诊和住院费收据,证明医疗费花费;

证据3-证据4被告张**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证据3-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2012年8月6日建休证明、2013年12月27日建休证明,证明两次治疗所发生的误工期限;

被告张**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认为,2012年8月6日的建休证明前期已经经过法院处理,且建休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误工情况应结合上次误工期限,根据上海市三期鉴定标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8月6日建休三个月已经由法院处理过,不予确认;2013年12月27日建休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6、复印收据,证明复印花费;

被告张**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认为,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房产证、营业执照,证明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张**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原告,但不能证明由其本人实际经营。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前期已经赔偿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质证,应以调解书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张**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项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原告不予质证,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9时,张**驾驶皖C82700号小型客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诚信搅拌站门前时,撞到由南向北推汽车轮胎横过道路的行人马**,造成马**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负主要责任,马**负次要责任。马**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24天,诊断为右小腿不全断,右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52312.54元。2012年8月31日,马**向蚌埠**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58707.99元,同年9月29日,法院出具(2012)淮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寿财**公司赔偿马**61324.03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张**赔偿马**2654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蚌埠**民医院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40天,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等,花去医疗费7834.06元,复印病案费20元。

另查明,皖C8270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皖C82700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张**赔偿。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3901.60元(97.54元/天×40天)、交通费120元(3元/天×40天)、复印费2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应天数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228.80元【95.18元/天×(住院40天+上次30天+本次建休90天)】,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上次30天已经由法院处理过,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予以采信,该30天不予支持;辩称建休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误工情况应结合上次误工期限,根据上海市三期鉴定标准予以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本次出院时医院开具的建休三个月的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有相应的住院病案相佐证,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30天(40天+90天);辩称马**并不实际从事汽车轮胎零售工作,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马**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核算为12373.40元(95.18元/天×13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复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以上项目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八项合计28149.06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上次已经用完,应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373.40元、护理费3901.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7915元;医疗费78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0234.06元,应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187.25元。综上,人寿财**公司共赔偿原告马**26102.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八项共2610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为293元,由原告马**负担93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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