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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张*、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以自己在交通事故中被张*驾驶的皖C82803号小型轿车撞伤,该车在人**公司进行投保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126.81元、误工费5978元(49天×122元/天)、护理费4389.3元(19天×100.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交通费114元(19天×6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3648.11元。

被告辩称

张*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车辆在人**公司投保,原告的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审核。

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公司进行赔偿。

陈**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陈**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张*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4、蚌埠**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5、医药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6、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2周。

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

张*质证意见同人保蚌埠公司。

人**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单,证明间接损失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陈**无异议。

张*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陈**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蚌**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间接损失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对此张*无异议,因此,保险条款中关于间接损失和诉讼费方面的免责任条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1时30分许,张*驾驶皖C82803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长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滩村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由陈**驾驶的皖C82848号小型轿车时,刮碰皖C82848号小型轿车左前侧,导致车辆失控后撞到路边树木,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陈**及乘坐皖C82848号小型轿车的陈**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受伤后,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右上第一前牙牙折、右上尖牙和第二前磨牙松动,后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10137.49元,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费12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4周。

另查明,皖C82803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陈**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由人保蚌**司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考虑到本起事故中两人受伤,故限额平均分配使用,本案中超过所分配的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人保蚌**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虽然人保蚌**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公司就该项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所举的证据不足,亦未就该部分作免责答辩。

陈**主张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9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5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数额为9126.81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因陈**未提供相关工作和收入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其身份信息按安徽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62.59元计算,误工期限按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其医疗证明书表述为建休一月(4周),因前面的“月”字有改动现象,因此,认定括号内的4周较合理,误工期限为47天,误工费计2941.73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计算有误,应按照上述工资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7.54元,护理费计1853.2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证明,考虑其伤情应予认定,期限为47天,每天标准为30元,营养费计141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1000元。上述损失中人保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括医药费5000元和误工费2941.73元、护理费1853.26元,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共应赔偿陈**16901.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169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为196元,由原告陈**负担46元,被告张*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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